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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黃淑銀 
相  對  人  栓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3元(計算式:3000元+553元=3,553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