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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王永田即王光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三:「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