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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陳弘仁 


相  對  人  蘇名湖 
            蘇玉燕 
            蘇名珠 

相對人兼上列三人
相對人      陳正爐 
            陳正慶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14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570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3,51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7,057元(40,570-3,513=37,05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另相對人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等陳述鑑價費用沒有必要,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341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140
聲請人
112.5.17、111.8.25、

鑑價費用
80,000
同上
112.7.14

小計:81,14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0,701
相對人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
111.8.30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7,400

同上
111.12.26、112.3.9、112.4.20、112.5.16
小計:28,101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之訴訟費用額
蘇玉宗、蘇名湖、蘇玉燕、蘇名珠
連帶負擔
50%
連帶給付
40,570


--------------
陳正爐
12.5%
10,143
3,513
陳正慶
12.5%
10,143
3,513
陳弘仁
12.5%
--------
3,513
陳正宗
12.5%
10,143
3,51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