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銓宏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駿興
相 對 人 李鍶鴻
董春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無實體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裁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無實體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1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129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