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虹億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鑫泰
許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5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5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