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邱嘉宏即邱瑞焱之繼承人
邱錫寬即邱瑞焱之繼承人
邱錫輝即邱瑞焱之繼承人
邱溪宗
邱巫常
李玉綿即邱澄鎬之繼承人
邱蓮福
邱連興
邱蓮春
邱永鋒
邱榮信
羅榮昌
邱沛如即邱燕如
邱鴻卿
賴曲即邱進富之承受訴訟人
邱龍賜
邱龍浩
邱紹献
張吉雄即潘珠吟之承受訴訟人
張繼元即潘珠吟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瑜即潘珠吟之承受訴訟人
譚伊駿即潘珠吟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皓凌
邱石崇
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兼張鈞富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邱溪宗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390元,聲請人則應給付邱溪宗3,51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邱溪宗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8,879元(12,390-3,511=8,879)。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邱溪宗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張家豪、邱溪宗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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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268地號土地為844.73平方公尺,269地號土地為155.25平方公尺,273地號土地為156.7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8,351、8,601、22,000元/平方公尺。故土地總價值為24,222,186.48元。
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以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土地價額除以土地總價值,算至小數點第2位得出。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