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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雙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昌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西祿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失蹤人陳西祿(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址:彰化縣○○鎮○路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事件繫屬中,因查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西祿之戶籍資料而無法知悉其行蹤,亦無從知悉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陳西祿目前行蹤不明,為此聲請選定陳西祿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下稱田中戶政)函等件為證,另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西祿之地址為:彰化縣○○鎮○路里00鄰○○路000巷00號,得認應有陳西祿其人。本院復依職權函請田中戶政、彰化○○○○○○○○(下稱員林戶政)檢送陳西祿曾設籍於「彰化縣○○鎮○路里00鄰○○路000巷00號」、「彰化縣○○鎮○○000號」、「員林郡田中街內湾弍八番地」或「員林郡田中街內湾壱七壱番地」等地址,或符合此姓名之人設籍於田中鎮或員林市之全戶戶籍資料,經田中戶政、員林戶政函覆轄內查無姓名為陳西祿之人之設籍資料,亦有田中戶政及員林戶政函與所附相關資料可佐。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西祿為失蹤人且無法得悉其行蹤,亦查無其設籍資料,失蹤人陳西祿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復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關係人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就失蹤人財產管理所涉相關法令應具備專業知識能力,卷內亦無其與財產事務間有利益衝突等不適合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事由,應不致有偏頗之虞,且已提出律師證影本及同意書,是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
    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
    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
    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