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9日兩願離婚,然兩造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及甲○○伊均未見過,則兩造前揭離婚協議顯然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只有一個離婚證人來而已,該到場離婚證人除了問伊等有沒有離婚的意思以外,還有問伊等小孩、財產有沒有問題,該到現場離婚證人看著伊等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該到場證人有收原告所交付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不符合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因兩造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04年9月9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112年10月19日彰鹿戶字第1120003586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兩造前於104年9月9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欠缺法定要件乙節,另據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乙○○即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一到庭作證,經證人乙○○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在九五律師事務所專門做離婚證人。本件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一乙○○及乙○○印文是伊所簽所蓋,另證人二甲○○也是伊當時九五律師事務所同事。斯時九五律師事務所律師於104年9月8日,向伊講說有客戶要離婚證人,律師就要伊在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伊是第一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伊在律師事務所裡面簽名用印後就交給甲○○處理,甲○○於翌日持這張伊已經簽名用印的離婚協議書去找兩造,而甲○○去找兩造處理離婚事情時,甲○○有打電話跟伊說原告及被告確實要離婚,告知伊兩造有要離婚的意思,甲○○也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二簽名用印,至於原告及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要離婚的意思,因為伊只有跟甲○○聯絡而已,伊會知道兩造要離婚是甲○○跟伊講的等語,兩造均表示證人乙○○上開所證屬實,自堪信證人乙○○上開所證真實可信。是依前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上雖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一欄上親自簽名用印,惟係由斯時九五律師事務所律師交付證人乙○○簽署用印,而證人乙○○簽名用印時兩造並未在場,且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又證人乙○○也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嗣後雖經由甲○○電話告知兩造有離婚之意,但仍未向兩造求證確認,足認雙方104年9月9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甚明。
㈤承上,兩造間於104年9月9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乙○○未能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於前開期日所為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