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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25分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