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500元(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應徵收4500元;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應徵收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