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義育
吳棋笙
相對人 即 洪美珠
被 告
洪芷柃
洪子婷
白修睿
白修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白富棠
吳嘉純
受 告知人 吳瑞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被繼承人洪添福於106年10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本院依聲請人之請求,主文第一項判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添福所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即登記為公同共有),主文第二項判決遺產分割之方法為由被代位人吳瑞權及被告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等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每人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為原告及被告洪芷柃、白修睿、白修帆、洪美珠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表示反對,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堪稱允當,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