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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粘舜強  



被      告  ○○○ 


            ○○○  

            ○○○  


            ○○○  



            ○○○  

            ○○○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928元,其中新臺幣5,29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新臺幣22,638元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業據陳佳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92,81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169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190,01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3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被告○○○、○○○、○○○及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85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又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另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貴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受告知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人○○○、○○○行使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六、爰聲明:
㈠、受告知人○○○、○○○及被告○○○、○○○、○○○、○○○、○○○、○○○及○○○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受告知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分別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75年12月8日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2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2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函暨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6月26日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函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4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分之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存款
○○鄉農會34,558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商業銀行159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公司46,297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公司454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老農津貼7,25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債權
農健保退費3,01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3
被告○○○
21分之1 
4
被告○○○
7分之1
5
被告○○○
7分之1
6
被告○○○
7分之1
7
被告○○○
7分之1
8
被告○○○
7分之1
9
被告○○○
7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3
被告○○○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