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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陳秀珠

關  係  人
即  原  告  陳福生 

            陳進治 

            陳秀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林翠孃

關  係  人  林冠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冠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人即原告陳林翠孃年事已高,經民國112年10月31日庭審判斷,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因聲請人林陳秀珠與相對人間有母女之親屬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其對於本院訊問之回應,有答非所問之情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當庭訊問兩造就特別代理人人選表示意見,僅原告共同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林冠筑任之,其餘在場之人則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按以本院收文章日期為準,聲請人聲請狀誤繕日期為112年12月2日)具狀並檢附關係人林冠筑同意書。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關係人林冠筑前科,可知其無重大刑事或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冠筑為相對人之外曾孫,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按,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又非本件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關係人林冠筑擔任相對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