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羅安昇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新志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分別補正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黃昆所遺之遺產,然黃昆繼承人其中黃新村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1年6月14日死亡,黃新村繼承人已於起訴前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1459號、153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另黃昆繼承人其中謝文忠已於起訴前即111年8月15日死亡,謝文忠之繼承人已於起訴前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則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依照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原告未以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