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俞靜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陳俊男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 人 陳世眞
陳俊源
被 告 陳俞安
陳慈淑
受告知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紀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紀彩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紀彩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外,其餘部分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處分完畢。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紀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分割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考量若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將有損其上建物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無法為有效利用外,兩造就此房地維持共有關係,明顯減損此房地經濟價值,反易衍生複雜的法律關係,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據此,系爭房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然而採行變價分割,兩造則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應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增進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兩造間之公平性,對兩造自應屬有利。甚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據此,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且兩造共有人間於起訴前,已進行過協議出賣系爭共有房地以為價金分配,原告亦已受通知並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認共有人間顯有以變價分割為遺產分配方法之意願。
2.就附表一編號4、5之投資部分,均屬對第三人之投資,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原告陳俞靜及被告陳慈淑於被繼承人往生前10年內各自陸續供應金錢給被繼承人,迄繼承開始日被繼承人尚積欠被告陳慈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仍未償還,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該查詢表備註欄位上有記載匯款人陳慈淑、陳俞靜名義者即足證明,上揭債務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率負擔之。
(四)就被告陳俞安答辯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陳俞安答辯其有意依鑑定價格1,22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且已經準備自備款共169萬元,其餘款項擬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支應之云云,足見被告陳俞安並未備妥足夠的現金。且被告陳俞安企圖依賴將來判決確定移轉登記後,始行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以補償其他繼承人,亦存在風險。
2.被告陳俞安倘若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高度誠意,且具有相當財力,自可循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優先承買,其他繼承人亦可獲得充足保障。
(五)就被告陳俊源答辯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陳俊源主張系爭房地,應由其單獨繼承云云,係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立任何遺囑,故被告陳俊源上揭主張,原告否認之。況其主張顯有侵害其他人繼承權之嫌,自非適法。
2.被告陳俊源主張,原告、被告陳俞安、陳慈淑與被繼承人有約定日後不能為遺產分配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亦不得預先拋棄繼承。
3.原告與被告陳俊男、陳俊源、陳俞安、陳慈淑於結婚時,被繼承人均有給付聘金、嫁粧、結婚費用等各30萬元,此係屬贈與性質,並非僅原告、被告陳俞安、陳慈淑受有此等恩惠,而被告陳俊男、陳俊源亦同受有贈與。是故應一體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陳俊男、陳俊源、陳俞安、陳慈淑均各歸扣30萬元。另被告陳俊源先前受被繼承人與被告陳世眞贈與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於於000年0月間以750萬元賤價出售他人,並獨吞550萬元。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請求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各項遺產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率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世眞答辯略以:
1.被告陳俊源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的簽名是伊簽的,但裡面的內容不是伊的主張。伊沒有要主張原告、被告陳俞安、陳慈淑不能再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伊也沒有聽被繼承人說會給原告、被告陳俞安、陳慈淑每人30萬元,但以後就不能分財產。
2.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希望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與被告陳俊男、陳俊源、陳俞安、陳慈淑結婚時,被繼承人都有給每位子女聘金與結婚費用,故上開5位子女都要歸扣30萬元。伊與被繼承人一起買的彰化縣○○市○○○街000號透天厝,於105年被被告陳俊源賣掉750萬元,被告陳俊源一人獨吞550萬元,故被告陳俊源應該要另外歸扣550萬元。
3.並聲明:大家都可以分,應該分多少大家平分。
(二)被告陳俊源答辯略以:
1.原告曾就系爭房地主張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後又反悔,且原告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故不同意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再找補給其他繼承人。
2.原告、被告陳俞安、陳慈淑於結婚時,被繼承人皆有各給予30萬元,並約定協議不得再參與分配娘家遺產,故原告、被告陳俞安、陳慈淑不得再分配遺產。且前開共9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回遺產項目。又被告陳俊男、陳俊源於結婚時,並無如原告所述有被繼承人贈與現金之情事,此係原告所捏造。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三)所述其與被告陳慈淑有匯錢給被繼承人乙情,是為了要償還渠等欠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告民事準備狀(三)之內容純屬捏造。
3.並聲明:⑴原告、被告陳俞安、陳慈淑應履行與被繼承人之約定協議,不得分配遺產。⑵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主張變價拍賣。⑶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原告陳俞靜、被告陳俞安、陳慈淑之應繼分中各自扣除30萬元歸扣。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俞安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在伊結婚時沒有給伊30萬,伊嫁出去時被繼承人沒有給伊任何錢。又被告陳俞安有幫忙償還系爭房地的貸款,對系爭房地有幼時賺錢幫助母親之情感,加上被告陳俞安之小孩已經長大現在沒有房子可以住,且被告陳俞安及配偶蘇文生之薪資足以支出貸款本息及家庭支出,願意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而購買系爭房屋。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意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再以價金補償他人,其餘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慈淑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在伊結婚時有給伊30萬,是屬於嫁妝。並答辯聲明:請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變價拍賣,其餘部分沒有意見。
(五)被告陳俊男答辯略以:答辯意旨同被告陳世眞、陳俊源答辯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紀彩於110年7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現存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林錦秀之遺產範圍如下:
(1)被繼承人陳紀彩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外,其餘部分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處分完畢,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項目,均屬被繼承人陳紀彩之遺產,為兩造於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
(2)附表一編號6所示嫁妝部分: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俊男、陳俊源、陳俞安、陳慈淑於結婚時,被繼承人均有贈與給付聘金、嫁粧、結婚費用等各30萬元等情,惟此部分僅有原告、被告陳慈淑承認,其餘人等均否認,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俊男、陳俊源、陳俞安於結婚時,被繼承人均有贈與各30萬元,是本院僅得認定原告、被告陳慈淑結婚時曾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各30萬元,依法應將該價額列入應繼遺產中。
(3)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慈淑於被繼承人往生前10年內各自供應金錢給被繼承人,迄繼承開始日被繼承人尚積欠被告陳慈淑54萬元部分,雖具原告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然親子間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僅從前開明細查詢表之記載,本院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陳慈淑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堪採信,為無理由。
2.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紀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3.經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土地與建物各為79.83平方公尺、160.8平方公尺,均面積不大,惟共有人數達6人,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配顯有困難,不符經濟效益。又被告陳俞安願以鑑定價格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惟本院考量若採取變價分割,被告陳俞安亦可參與承購,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則為存款或具有金錢價值之投資,其若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得各自取得相當應繼分比例之金錢及股份數,其分割並無難事,且屬最公平之分法;附表一編號6部分,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受歸扣之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是本院認應由原告、被告陳慈淑各取得已受贈之30萬元,再由原告、被告陳慈淑各自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紀彩所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紀彩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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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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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被告陳慈淑結婚時各自受被繼承人陳紀彩所贈與之嫁妝30萬元,共計60萬元。 | 由原告、被告陳慈淑各取得30萬元。原告應補償被告陳世眞、陳俊男、陳俊源、陳俞安各5萬元。 被告陳慈淑應補償被告陳世眞、陳俊男、陳俊源、陳俞安各5萬元 |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紀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