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欣陽
被 告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茂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欣宜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林欣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茂淵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不幸逝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原告、被告兩人繼承。又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王富俐所有,惟因被繼承人與王富俐於兩願離婚書上第4條載明「登錄乙方名下之兩人共有財產歸甲方所有」,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歸被繼承人所有。原告業已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本院訴請兩造之母王富俐將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准許在案,且原告亦持該判決書於111年8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
㈡又因被告失聯已久,原告並不知被告所在,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故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僅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上雖有機車之記載,惟該機車已於112年2月9日報廢登記完畢,故該機車業已滅失,無請求併同變價分割之必要。
㈢並聲明:1.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原、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2.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兩願離婚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報廢證明書等件在卷,堪信為真。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雖以上情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予變價分配,惟依被告財產資料所示,其雖於110年度有新臺幣2,220元之存款利息收入,但除本件遺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不動產,有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若將本件遺產全數變價分配,倘被告有取得其一以為棲身之所之需求,亦將無資力價購,故在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之情形下,為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茂淵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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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8.28㎡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 |
|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66㎡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 |
|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西南莊188號)。 總面積:179.25㎡ 一 層:54.95㎡ 二 層:54.95㎡ 三 層:54.95㎡ 四 層:14.40㎡ 陽 台:13.50㎡(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 |
|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總 面 積:103.74㎡ 一 層:39.27㎡ 二 層:51.87㎡ 騎 樓:12.6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 |
|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897.00㎡ 權利範圍:121/10000(公同共有) | |
|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8.00㎡ 權利範圍:121/10000(公同共有) | |
|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 總 面 積:106.35㎡ 層次面積:106.35㎡(十層)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 |
| 共有部分:錦村段5405建號 面 積:885.84㎡ 權利範圍:136/10000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