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受 監護 宣
告人 張○○
居彰化縣○○市○○街00號0樓(良安老人長照中心)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112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張○○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入住安養院以前固為獨居,然抗告人自102年以來照顧張○○之生活起居,因張○○患有失智症、糖尿病及高血壓,抗告人亦長年陪同張○○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内科就醫或例行檢查,一旦張○○身體出狀況,張○○之居家服務單位也是第一時間通知抗告人前來照顧張○○並張羅、安頓入院大小事,是抗告人對於張○○之健康及需求是最為瞭解,與張○○於情感以及生活上均密切相依,且抗告人目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老人福利與長期照顧事業系,不斷提升自己在該領域之能力與見識,可提供母親最佳之照護。反觀,原裁定所選定張○○之監護人張○○(下稱張○○)在張○○住院時,僅是到院虛應其事後就不見人影,平時雖掌管張○○之存摺、印章等與財物相關之重要物件,然張○○未定時給付、給足張○○生活費用,以致張○○生活窘迫,經常有一餐沒一餐,四處向他人借貸以求溫飽,居住環境及品質低落,除家裡因抽水馬達年久失修致無乾淨之水源可用之外,更曾因繳不出電費而遭通知斷電,抗告人因不忍張○○受苦,長年自掏腰包負擔張○○之居家服務費、水電費及電話費等生活費用。
㈡、張○○於111年末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最終無法行走,不得已於112年1月7日入住安養院,然在挑選安養機構之過程中,張○○不在意安養機構之品質及風評,執意挑選費用最低廉之安養院。在張○○入住後,更拒絕抗告人要求帶張○○前往醫院詳細檢查找出病因,也拒絕抗告人繼續帶張○○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回診服藥控制病情,對於張○○之血糖因此飆升乙事消極應對、漠不關心,均以已交給安養院照顧推拖了事。
㈢、張○○除上述不適任張○○監護人之情事外,亦無盡心要侍奉張○○之心,其私下多次表明與張○○感情不佳,以及不願承擔照護張○○之責。今張○○突然積極向法院聲請擔任張○○之監護人,應係出於覬覦張○○財產而為,故原裁定選定張○○為張○○之監護人,顯不符張○○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定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選定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張○○答辯意旨略以:同意抗告人請求,由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母張○○因認知功能障礙症(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張○○已與張東雄離婚,最近親屬有長女張○○、次女張○○、三女張○○、四女張○○、五女張○○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屬實。
㈢、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張○○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之監護人,據抗告人張○○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調查期間觀察抗告人張○○之監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之就醫和生活照顧事宜,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與醫療事宜有具體理解,與受監護宣告人有良性互動,過去無對受監護宣告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抗告人張○○考量手足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便利性、補助、環境較通風、距離受監護宣告人住所較近、復健等因素,規劃受監護宣告人於員星養護中心(位於員林市員集路一段)受照顧;財產部分則規劃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房產出租,並申請以房養老,所得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帳戶中,並將其財產交付銀行信託;另規劃抗告人張○○、相對人張○○及關係人張○○、張○○、張○○每月給付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表示願主動告知手足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就醫情形及存款收支明細。評估抗告人張○○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照顧與財產管理計劃大致具體可行,然可能因手足給付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之意願而影響其照顧規劃。另一方面,相對人張○○擔任輔助人期間,雖較少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較未能將相關收支明細予以記錄並公開,然尚能妥善保管存摺、印章和相關單據,也能妥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和生活照顧事宜,觀察其無對受監護宣告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相對人張○○和關係人張○○、張○○、張○○雖願意分擔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但監護意願較消極,大致上同意由抗告人張○○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抗告人張○○、相對人張○○及關係人等之監護意願、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受監護宣告人之受照顧情形等,建議由抗告人張○○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1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鎮爐,欲證明抗告人、張○○與受監護宣告人張○○間之生活互動及照顧情形乙節,因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已就此部分詳加調查,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抗告人張○○之監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之就醫和生活照顧事宜,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與醫療事宜有具體理解,與受監護宣告人有良性互動,過去無對受監護宣告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足認抗告人張○○確有監護之意願及適當之監護能力,另相對人張○○於擔任輔助人期間較少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且其監護意願較消極。參以受監護宣告人張○○之長女張○○、三女張○○、肆女張○○,均當庭表示同意由抗告人張○○擔任張○○之監護人(見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由抗告人張○○擔任張○○之監護人最為妥適,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張○○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之監護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予以廢棄,並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張○○之最佳利益,另選定抗告人張○○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