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蕭宇晨
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呈翰
代 理 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4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雖僅47餘歲,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可供生活,無法維持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患輕度精神疾病,並非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出生後,全家人即搬回相對人之母廖瑋玲(即廖琇端)娘家,聲請人僅上班一小段時間後即無業,並沈迷賭博小鋼珠,並未照顧相對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廖瑋玲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後,兩造未再見過面,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且相對人目前仍就讀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四年級,尚未就業,無收入來源,係相對人外婆提供學費及生活費用,相對人並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8歲,為相對人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29頁),且查,聲請人現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112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及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2月、112年5月領取縣府急難救助3,000元、5,000元,又其名下有汽車1輛、110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均為0元,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函(見卷第51頁)、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保密專用袋)附卷可稽,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係罹患輕度精神疾病,並非無工作能力等語,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是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說明,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條件。從而,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48歲,財產所得情形如前所述,且其自述無業,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名下有田地兩筆、財產總額9,646,540元,110至111年所得給付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明細表可佐(外放保密專用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又聲請人每月已領取中低收入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4,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人1人,有一親等之親等關連資料可佐,是相對人應負擔比例為全部。
㈢相對人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2.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聲請人固不爭執自93年2月12日與相對人之母廖瑋玲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相對人,惟先前兩造係同住,金錢上之支應雖係由廖瑋玲,聲請人有親情上之照顧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於相對人3歲4月前仍有同住,自不能認其於同住時均未照顧相對人,惟聲請人於相對人3歲4月時與廖瑋玲離婚後,則有不再聯絡、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情形,已堪認定。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僅工作一小段時間,即無業在家,且沈迷賭博,經常徹夜未歸,亦未拿錢照顧相對人等語,聲請人固不否認兩造同住時由廖瑋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於相對人3歲4月前既仍有同住照顧,業由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所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3.相對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年幼之相對人自3歲4月起,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10,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400元(計算式:14,000×1/10=1,4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給付扶養費,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請求自112年8月起給付扶養費,然斯時聲請狀繕本尚未送達,為免爭議,認應以本裁定確定之日定為給付扶養費之始日為妥。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金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