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5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依照調解筆錄之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期間,由兩造自行交付子女,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期間,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社工協助交付子女,自110年3月1日起由兩造自行交付子女。
㈡然而,自兩造109年5月4日調解成立迄今,相對人不斷阻撓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聲請人於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期間,每次均依約前往交付地點,相對人不但未能出現,也不接電話,在此期間僅一次成功會面,聲請人無從連繫溝通,無奈向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希望促其履行,仍未獲置理;又即使在社工協助期間,相對人不但多次單方面無故拒絕社工協助安排依照調解筆錄可會面交往的時間,或是刻意推託另有安排行程,或是完全斷絕與社工之聯繫,甚至從未讓聲請人可行使調解筆錄附表所載每月第四周的照顧同住權利,以至於調解成立後逾半年期間,聲請人僅與○○○會面一次,時間僅20至30分鐘,而在歷經鈞院2年餘的調解程序,在鈞院協助轉介社福單位為監督會面後,相對人迄今依然故我,經常藉故抗拒會面交往,任意更改會面期間,約定日期也不準時到場,抑或到場後早早擅自結束會面。在有限的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充分感受到未成年子女受有來自相對人及其家人的忠誠壓力,相對人也有刻意離間其與聲請人之親情等情形,聲請人始終未能完整地、順利地,依照原調解筆錄之附表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過程中,為祈求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並且保護其身心發展,已多次隱忍相對人之種種阻撓行徑,只為能善盡母親職責,但相對人還是不斷地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斷有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之情事,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不當反應,相對人絲毫沒有改善意願,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者,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先是將聲請人拉扯在地並拖行數公尺,之後更駕車衝撞聲請人汽車,當時相對人所駕駛的車上更載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目睹家暴事件之經過,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更推定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親權;聲請人已長時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不但未能協助履行,還刻意阻撓,甚至灌輸子女不當觀念,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參以過往相對人家庭暴力之事實,相對人親職觀念低落,明顯不適合行使親權。
㈢另依據本件112年6月2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平日是與祖父母同住,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且該報告已明白指出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並且給予未成年子女強烈的忠誠壓力,相對人明顯缺乏促進會面交往之行為,離間母子情誼,友善父母態度顯有不足,已經危害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又鈞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暫時處分案件中,110年6月1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早有相同觀察與結論。顯見本件訴訟繫屬的2年多期間,相對人從未有所改善,即使鈞院多次要求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參加親職教育課程,都無法改善根深蒂固的錯誤觀念。甚至因為鈞院多次的協助安排會面交往,加劇相對人之仇視。相對人及其母親,多年以來持續未能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心理需求和對親情之渴望,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和會面機會,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已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㈣至於關於相對人反覆灌輸未成年子女的財務糾紛部分,該糾紛中最主要為清償一百餘萬元聲請人債務部分,起源於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辭去工作在家帶小孩,相對人即為聲請人清償其債務,相對人母親遂轉帳給相對人,再供聲請人清償債務,據此可知渠等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此為臺中地方院000年○○○字第0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中並有相對人母親於該案件自認在案。兩造間嗣後情感破裂,相對人甚至開車衝撞聲請人,聲請人受盡生命威脅之下只好於鈞院聲請調解離婚,相對人母親也於此同時起訴上開民事案件。其後,聲請人認為雙方既已離婚,兩造生活應回復正常,不願再有糾葛,才對於相對人的嚴重暴力行為達成調解,彰化地方檢察署因此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後對於相對人母親就上開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字第000號民事案件上訴,聲請人同樣認為不願再有糾葛,才允為和解,因此而產生此債務。據此可知,相對人及其母親反覆污名化聲請人的財務糾紛事件,均非實在,僅是為阻撓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手段之一,況且縱使有財務糾紛也不應與親權行使不當連結,此舉對於未成年子女傷害甚深,相對人顯非適當的親權人。
㈤綜上,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相較於鈞院112年6月27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的方案,對於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更為廣泛,更可見聲請人謹遵友善父母原則,希望未成年子女能獲得父母同等的愛護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⒈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111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兩造同意轉介兒福聯盟協助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至112年5月23日開庭期間,只有一次是因為確診,一次是未成年子女重感冒延期,其他會面時間都依照兒福聯盟社工安排,聲請人與子女共會面交往6次,過程順利。相對人不排斥也不會阻止小孩與聲請人會面,相對人因為工作上的關係,會跟兒福聯盟商量時間,盡量配合1個月2次的會面時間,但有時候不是相對人的原因,而是兒福聯盟時間或場地的關係,那邊沒有位置,相對人會盡量配合兒福聯盟去安排時間,時間不行相對人就真的沒辦法。至於小孩跟聲請人的關係,在兒福聯盟協助下,相對人無法做多餘的干預。相對人因為工作原因,沒辦法固定每個月的哪幾週進行會面交往,能確定一個月可以會面二次,目前小孩無法過夜。相對人平日也是跟小孩住一起,只有特殊工作原因,有一天會無法在一起,並非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都沒有跟小孩住一起,至於違反友善父母的情況並未發生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至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5月4日經法院108年司家調字第753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按兩造調解筆錄所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司家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又依108年司家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聲請人得會面交往方式為「㈠聲請人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得於每月第二週的星期六上午10時,前往○○○超商○○○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號),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㈡聲請人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得於每月第四週的星期六上午10時,前往○○○超商○○○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號),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㈢前開㈠㈡所示之會面交往,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期間,由兩造自行交付子女;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期間,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協助交付子女;自110年3月1日起,由兩造自行交付子女。若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協助交付子女,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得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之彈性調整。」,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期間,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協助交付子女部分,縣政府共安排會面三次,第一次109年10月24日二名未成年子女拒絕會面交往,109年11月14、110年2月26日第二、三次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仍拒絕,未成年子女○○○起始拒絕會面,後順利執行會面交往,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202310號函附為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社工服務報告(請參考附件密件)。
⒋嗣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號訊問時同意,聲請人得於110年8月16日前每月第2、4週星期六由兒童福利聯盟中區辦事處社工協助進行會面交往,110年12月13日本院訊問時同意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及111年1月1日起至4月25日前每月中二週星期六(共計9次),由彰化縣政府指定機構陪同會面交往,111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同意於111年5月7日及5月14日,指定處所由社工監督會面交往,111年6月27日本院訊問時同意於111年7月2日及8月13日,指定處所由社工監督會面交往,111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同意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三個月,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會面交往情形略以:
①110年9月18日二名未成年子女拒絕會面交往。
②同年9月25日、10月16日二名未成年子女皆有執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曾拒絕聲請人進入會面室,並拒絕聲請人靠近、接觸,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有互動。
③110年10月30日二名未成年子女拒絕會面交往,禁止聲請人進入會面室。
④110年11月13日僅未成年子女○○○順利執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拒絕進入會面室,未成年子女○○○初期仍對聲請人抗拒其接近,藉由社工引導完成會面。
⑤110年12月4日二名未成年子女皆執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表示不要看到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初期拒絕聲請人接近,後順利互動。
⑥111年2月19日、2月26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16日、5月21日、6月11日、8月13日、8月26日二名未成年子女皆執行會面交往,二名未成年子女起始均表示不要看到聲請人,經社工再三勸說曾始願意進入會面室,多拒絕聲請人接近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202310號函附為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社工服務報告(請參考附件密件)。
⑦另兩造於111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同意由本院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三個月,會面情形⑴子女要進會面室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會需耗費較多精力及時間,沒那麼順利,可能牽涉到忠誠問題,小孩需要哄比較才願意開始會面,但開始會面後,子女跟聲請人是能相處的。⑵相對人直接跟他們(兒福聯盟)說他於法院程序中也是跟法院人員說他沒有意願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會答應由兒盟協助會面也事因為法院人員勸他要這樣做他才勉為其難答應,但他不會自行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等情,此有111年12月22日本院書記官與兒福聯盟陳泰儀之電話紀錄附卷足憑。
⒌本件改定監護案件,兩造於112年5月23日本院訊問時兩造同意,112年6、7、8月由兒福聯盟安排,聲請人每月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14日及10月31日於○○○公園自行交付子女,於公園會面,情形略以:聲請人稱案子女會與其他公園裡的孩子戲耍,但如同往常會表達要聲請人不要靠近,聲請人於會面過程中均保持距離觀看子女玩耍,相對人稱為減少案子女會面抗拒,告知案子女就是去公園玩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2年11月1日函附進行親子會面之相關服務紀錄資料在卷足考(請參考附件密件)。
⒍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未成年子女監督/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報告,109年10月24日至112年5月6日合計執行27次監督/陪同會面交往。觀察聲請人期望規律、穩定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維繫親情,然未成年子女長期受父母衝突影響,承受忠誠矛盾之壓力,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互動,於會面過程中常處於高防衛狀態,不僅保持距離和警覺,稱呼聲請人為「歹查某」(壞女人),認為聲請人未照顧他們且竊取相對人母親之金錢,也持續有攻擊、指責、敵對和刻意疏遠聲請人之言行,雖透過社工協助能見緩和但效果短暫且有限。另一方面,相對人不僅未能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生活與學習情形,也缺乏促進會面交往之行為,恐將自身情緒想法投射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缺乏協助未成年子女情緒分化之意願與情緒能力,友善父母態度不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⒎由上可知,兩造於109年5月4日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並未依約在第一階段自行交付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迄至109年10月24日始經縣政府安排第一次與會面交往,卻遭子女拒絕會面,離婚後短短半年未成年子女即強烈厭惡聲請人,爾後在法院協調及社工協助下會面交往達約2年時間內,未成年子女○○○、○○○仍抗拒聲請人之靠近及會面,且依舊稱聲請人為歹查某、會偷錢等語,以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未滿6歲、○○○未滿4歲,對大人之事仍懵懂不知,豈會知何謂「歹查某、會偷錢」等事,必係經照顧者長時間之錯誤引導,照顧者既為相對人及其母,除係渠等灌輸未成年子女○○○、○○○仇視聲請人之觀念外即無其他人,相對人於離婚後縱如其所稱未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惟其灌輸未成年子女仇視聲請人之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恐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繼續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難以具備「合作父母」之正確觀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亦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難認為適當親權人。是本院綜參上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惟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相對人仍得與兩造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並喚起親子情誼,穩定發展彼此正向互動,於此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相關所陳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個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㈡每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9時止;每民國偶數年端午節、中秋節、清明節上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若與第㈠部分同住期間重疊者,不另補行同住天數。
㈢如遇國定假日彈性放假,而與上開相對人照顧同住時間連續放假時,除農曆春節外,自放假日之前一日下午9時起,至連續假日結束日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維持前述之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之第二日起算,連續計算之,如與前述照顧同住方式重疊者,按重疊日數延長之,不足一日以一日計,如遇民國奇數年之聲請人春節照顧同住期間,相對人此項照顧同住期間暫停;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行之。
㈤除前揭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時間外之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 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前往聲請人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除特殊緊急狀況外,兩造均應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至遲應於接回子女同住前一日通知聲請人。
㈢相對人於同住開始日當日若逾1小時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同住時間。但翌日如仍為同住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同住,至該次照顧同住時間止。
㈣除兩造另行合意外,兩造均不得任意更易照顧同住日期、地點及時間。
㈤照顧同住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三、應遵守事項:
㈠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㈤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