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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男友,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往,於110年3、4月間分手。相對人曾於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聲請人與之前交往之男友聯繫,竟動手推聲請人,並捶打牆壁,甚至揚言要找聲請人前男友之麻煩。又相對人自兩造分手後,陸續以撥打電話,或以臉書、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聲請人,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刪除並封鎖相關帳號,相對人復於000年00月間使用新的IG帳號加聲請人,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最近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相對人復以臉書傳送訊息騷擾聲請人,聲請人直接封鎖相對人。再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表示「我知道妳家住哪裡,也知道妳的公司地址,所以妳要跑也跑不掉」等語。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交往期間,我沒有動手推聲請人、沒有捶打牆壁,也沒有揚言要找聲請人前男友麻煩,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均係一般人際關係之正常互動,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頻繁來電或訊息騷擾之情事,聲請人在相對人來電未接後,亦有回覆訊息,甚至撥打視訊電話等情,並無任何聲請人覺得被騷擾,請相對人勿再聯繫之表示,自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何在分手後持續騷擾之行為。至相對人所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都是聲請人片面向友人陳述主觀意見之紀錄,自難以其片面主觀之意見證明相對人有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有於112年9月19日用臉書傳送問候訊息「可以聊聊嗎」,然聲請人並無回應,相對人亦未再繼續傳送訊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持續騷擾之訊息紀錄證明。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徵兩造於111年1月以後即無聯繫,聲請人亦自承在112年9月19日後已封鎖相對人,顯見聲請人無持續受到相對人騷擾或有繼續受騷擾之可能。是本件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
    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
    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又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否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乙節,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臉書通訊對話內容,兩造有談及過往情感之言語,可認兩造為曾發生親密關係之伴侶,且聲請人已滿16歲,雖未同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仍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固有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憑。惟相對人堅持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對人於分手後並未有明顯對聲請人糾纏不清之話語。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一直透過LINE撥打電話給我,我有封鎖,這個部分有未接來電紀錄,有二、三通我都沒有接聽,他有發訊息給我,問我是否封鎖他,怎麼都不回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於000年0月間應該是有透過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但是她沒有接聽,我就沒有再打了等語,可知相對人於兩造分手後,確實有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接聽,並封鎖相對人之來電。衡情聲請人既已於000年0月間封鎖相對人LINE通訊軟體之來電,聲請人即不會再收到相對人透過該通訊軟體傳來之訊息及來電,相對人的名字亦會從好友清單中移除。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明顯有相對人對聲請人糾纏不清之對話紀錄,且聲請人迄今無法證明相對人遭封鎖後,有其他持續騷擾之行為,自難認定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使用新的IG帳號加聲請人,及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表示「我知道妳家住哪裡,也知道妳的公司地址,所以妳要跑也跑不掉」等語等情,惟相對人以前詞置辯否認,而聲請人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再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直接封鎖相對人等情,相對人雖坦承有透過臉書傳送訊息,然辯稱:其僅係傳送問候訊息「可以聊聊嗎」,因聲請人並無回應,其未再繼續傳送訊息等語。本院認相對人固於112年9月19日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既已直接封鎖相對人,相對人即無法透過臉書發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明無法提供相對人發送訊息之相關紀錄證明,是依現有卷內證據,相對人透過臉書傳送之訊息究係單純之問候語,或係騷擾之話語,即有未明,是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㈣再查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曾於000年00月間,在上開高雄市住處,動手推聲請人、捶打牆壁及揚言要找聲請人前男友麻煩乙節,並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然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即便為真,因自發生時起2年內,依現有卷內證據,查無其他家庭暴力行為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該次衝突行為應屬偶發。另兩造已分手未同住,現亦無兩造有聯繫、接觸之相關事證,故兩造日後生活應難有交集,已無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自難以上開事件,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相對人經歷本次事件,應已知悉聲請人拒絕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之想法,倘日後相對人若有主動聯繫,而對聲請人造成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