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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000 

相  對  人 乙00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不得就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彰化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為下列有礙於被害人使用該不動產之行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長子,其經常因要求聲請人將土地過戶遭拒絕,而騷擾、辱罵聲請人。最近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因沒錢花用,向聲請人討錢遭拒,即對聲請人大小聲。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長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要求聲請人要過戶土地,其目前有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在彰化地檢偵辦中,其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保護令並無意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