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
○○○○ 號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同住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相對人個性陰晴不定,長期在家裡摔東西,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相對人在四樓摔東西,聲請人就去跟相對人說不要再亂摔東西,並拿掃把要管教他,相對人反抗,就把聲請人的掃把搶走,還徒手毆打聲請人致傷。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警詢中答辯略以:那天我外出回來,不小心踢到3樓廁所外一個臉盆,我在4樓房間吃早餐時,我爸爸就突然上來我的房間並且手拿拖把的棍子,就質間我說「3樓那個臉盆是什麼情形,是你把它弄翻的嗎」,我就說「家裡有一股臭味你都沒聞到嗎」,接著他就拿手上的棍子打我的頭部,因為我被毆打所以我就把我爸手上的棍子搶過來,之後我就跟他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我爸就重心不穩跌倒撞到牆壁,他才會受傷。我沒有要毆打他。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造傷勢照片、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在警詢中有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相對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綜合評估,相對人42歲,男性,與案父關係疏離,同住後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衝突,案母因失智安置安養院多年;與案姊關係融洽互動多,與案兄關係疏離少互動,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經常中斷及更換工作,近一年有持續穩定工作,經濟尚可,人際社交尚可,但性格及習慣大都獨來獨往,有心事也都放心裏、休閒安排較單調,社會參與貧乏,顯示社會功能勉強尚可;經由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由心理師依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情緒低落、有強迫性想法、在人際上相當敏感、常感到不自在與自卑感、對一些情境或人會有些恐懼、疑心傾向強、會擔心他人做出傷害自己的事;另就相對人晤談的言談内容評估,相對人自本次事件發生後,確實能自我警惕並學會克制忍讓,避免與案父再有衝突,目前與案父各過各的,衝突確實有下降,顯然此次事件在司法介入後,已對相對人有嚇阻警剔作用,但父子雙方的衝突單靠相對人單方忍讓也非長久之計,且從相對人的心理自評量表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確實有擔憂與恐懼的情緒,因此,建議縣府可安排短期關懷追蹤,提供關懷及情緒支持,以確定相對人後續情緒狀況,同時強化其已形成的正向因應能力,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2.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暫時不用。」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號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處遇計畫之部分無核發之必要。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