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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聲請人委請其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就學貸款事宜,即生氣失控,砸損當時住處之落地窗、電風扇等物品。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不滿聲請人詢問是否有拿聲請人的東西,即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相對人再於112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語音電話質問聲請人是否包庇阿姨(按係指聲請人之女友)?阿姨有沒有在外偷吃?阿姨到底有沒有去上班?追問阿姨行蹤,聲請人回稱沒有包庇阿姨等語,相對人復於同日22時2分以LINE撥打電話,向聲請人稱聲請人在外面騎摩托車危險,要求聲請人返還機車遭拒後,即辱罵聲請人無藥可救,隨即再傳送「沒關係要玩啦」文字訊息予聲請人,相對人不斷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騷擾聲請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兩造LINE通訊內容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並據聲請人之男友即證人乙○○到庭證稱:112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聲請人在伊之住處接到相對人的電話,相對人罵聲請人三字經,問聲請人是不是包庇阿姨、阿姨有沒有在外偷吃、阿姨到底有沒有去上班,相對人於同日22時02分再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跟聲請人討摩托車,說聲請人在外騎摩托車危險,聲請人回說機車是自己買的,錢也是自己繳的,相對人就說聲請人跟阿姨都很無情、要玩沒關係、我陪你們玩到底等語明確。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為鑑定,相對人未依通知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定,可逕依本院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鑑定單位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認為相對人應屬於低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但親職教育技巧明顯不足,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親職教育輔導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