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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文啟 
代  理  人  潘志銘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已○○、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已○○、庚○○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㈠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㈡其他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彰化縣○○鄉○○街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害人之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0月底起,要求被害人向親友借錢,如借錢未果,即辱罵、威脅要自殺或傷害被害人、被害人之家人。被害人於112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分手,相對人向聲請人要求分手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生活費1萬2000元,被害人僅能先行離家,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警察陪同被害人返回彰化縣○○鄉住處,被害人及警察到達時,發現被害人住處門鎖遭相對人反鎖,相對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房子我收下了」、「要談去找耶穌說吧」、「哭死你吧」、「幹」、「警察如果進來,我馬上一刀插死我自己」等訊息,並傳送雜物、易燃物品堆放在一樓門口、樓梯之照片予被害人,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相對人點火引燃,致被害人之住處房屋發生火災。此外,相對人還曾多次在電話中恐嚇被害人說如果被害人父母有出事,都是被害人造成的等語。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男友,兩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被害人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自承:伊跟被害人先前有交往、同居,伊於112年11月23日因有準備縱火的東西,聽到警消鳴笛情緒失控而放火燒被害人之彰化縣○○鄉住家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