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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影響與危險評估/精神症狀、疾病與家庭暴力、情緒與壓力管理)18次,每2週1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子。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相對人突然怒罵聲請人,並稱聲請人害死相對人父親,過程中相對人以徒手方式打聲請人一巴掌及推聲請人的頭等情。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天是聲請人打伊,伊還手一下而已,是聲請人一直打伊,伊用手揮了一下,才打到聲請人一次,不是伊去打聲請人。認為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內容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承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其有打到聲請人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騷擾之程度。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接觸部分,本院考量兩造尚且同住,且如主文所示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此部分尚無核發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經囑託彰化縣政府鑑定相對人是否應完成處遇計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應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影響與危險評估/精神症狀、疾病與家庭暴力、情緒與壓力管理)共18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可參,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是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聲請人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相對人審前鑑定報告評估結果,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