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堂哥,兩造間有土地糾紛,相對人曾經對抗告人辱罵三字經及拿椅子作勢毆打抗告人,且相對人架設4台監視器朝著抗告人住處拍攝,又相對人多次故意將其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頭或車尾,主動靠近、阻擋抗告人駕駛之銀色車輛,致使抗告人惶恐不安,又相對人曾對抗告人之父丙○○嗆聲去圍地、占用丙○○車位,迫使丙○○將車停放巷道出入口,再對抗告人及丙○○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自民國111年5月3日持續對抗告人為精神騷擾至今。最近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抗告人住處門前,相對人用手機拍攝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抗告人住處門所為拍攝行為,係就兩造間之土地占用爭議拍攝照片或影片為蒐證行為,並未打擾抗告人,且相對人架設之4支監視器非架設在丙○○個人所有土地,拍攝方向係朝出入巷道及兩造共有土地,並非單獨針對抗告人住處拍攝,又兩造相鄰居住,在其住處前埕迴車必有相會可能,無從證明相對人係出於阻擋抗告人之意,且相對人所有黑色自用小客車係因車輛故障故「推」至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8地號土地)空地暫時置放,且000-8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共有,該處非屬抗告人之父丙○○個人車位,亦難認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又相對人曾罵抗告人三字經及拿椅子作勢打抗告人等情,係發生於104年間,距今已8年,相對人業經刑事處罰,並為賠償,抗告人不得再執同一情事聲請保護令。因認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尚難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蹲在水溝旁的低窪處除草,抗告人之家人幫忙將盆栽搬至水溝旁(抗告人整理盆栽處旁即為系爭巷弄),相對人之父親丁○○主動走向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開始罵說:「在這路中間(台語)…」等語,接著相對人就拿手機錄影,刻意將手機鏡頭朝向抗告人之丈夫(即穿黑色上衣)、妹妹(即穿紅色上衣)拍攝,從影像顯見抗告人在低窪水溝旁整理盆栽時,相對人拿手機主動走向抗告人處拍攝錄影,已是非常刻意朝抗告人之家人們拍攝,且斯時盆栽放在水溝旁,抗告人妹妹於影片中一再說:「借放、借放」。相對人辯稱其會拿手機拍攝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係因抗告人及其家人會將盆栽放在其住家之唯一出入巷弄等語不實在。  
 ㈡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7地號土地)寬4米,難作為停車使用,當初係經兩造同意才於102年5月經地政事務所分割完成,丙○○之自小貨車早出晚歸,長期停放在相對人利用黑色報廢車佔據000-8地號土地,相對人強行霸佔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移走相對人之黑色報廢車是在走自己的路。再依抗告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相對人利用手機連線4支監視器已非單純蒐證,而係在監控抗告人、抗告人家人的活動以及在自家的後院開關門的隱私,甚至掌控抗告人平日上班期間因出差需回家牽車的時間點,影片中抗告人和相對人、相對人之家人均未碰面,相對人卻可清楚了解抗告人平日回家取車之時間,相對人係利用監視器監視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相對人裝設監視器拍攝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跟蹤行為。此外,相對人及其家人自105年起,年年對抗告人提告,讓抗告人一直不斷回想事情經過,相對人係利用司法行政流程迫害抗告人。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抗告人之000號房屋通到連外道路僅有行經000-8地號土地的這個出入口,抗告人所稱伊住家左側之另一條通行道路是別人的私人土地,伊不能通行,伊在電線桿上架設監視器已經好幾年,電線桿跟抗告人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堂哥之事實,兩造比鄰而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屬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六、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上開家庭暴力乙節,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相對人架設之監視器位置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e-mail信件、Google空拍圖、街景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勘驗抗告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相對人拿手機向畫面中間上方右側拍攝放置土地上(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盆栽,再繼續往右側走,拍攝畫面右側上方置於土地上(○○段000-8地號土地)4個盆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相對人雖一度持手機朝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拍攝,然相對人之拍攝範圍尚包含放置在系爭000-4地號土地旁及系爭巷弄上之盆栽,並非僅朝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刻意拍攝。又000-7地號土地、000-8地號土地為抗告人之父丙○○與相對人之父丁○○共有,兩造住家房屋比鄰相接,住宅前方為000-7地號土地,係空地平時作為停車使用,又相對人及其家人欲開車外出,須行經000-7地號土地,再連接地形狹長之000-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因丙○○所有之自小貨車長期停放在系爭000-8地號土地上,以及抗告人於系爭000-2地號與000-7、000-8地號土地交界處擺放盆栽,造成系爭000-8地號土地上聯外通路減縮狹窄,影響相對人之自小客車出入不便,無法從系爭000-8土地上之巷弄開車進入系爭000-7地號土地停車,相對人為此對抗告人及丙○○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抗告人與丙○○不服並提出抗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丙○○所有)測量成果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112年就抗告人在000-7地號土地、000-8地號土地交界擺放盆栽及兩造間之土地占用爭議等情拍攝照片或影片存證,經核係屬單純之蒐證行為,並非故意騷擾,雖令抗告人主觀上感到不悅,但客觀上並未打擾到抗告人,尚難遽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抗告人主張丙○○之自小貨車長期停放之位置即系爭000-8地號土地上遭相對人利用黑色報廢車佔據,相對人強行霸佔空間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惟系爭000-8地號土地既係丙○○、丁○○二人所共有且未訂立分管協議,自不得遽認該處乃專屬丙○○之個人車位至明,復難謂相對人將故障車輛移至系爭000-8地號土地道路旁之空地上暫放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從相對人於本審提出之「相對人利用手機連線4支監視器」錄影光碟(外放抗告審卷證物袋)可知,相對人利用手機連線4支監視器監控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等語。惟查,抗告意旨載明上開光碟內之錄影檔名為父女聯合開車擋000號戶員行巷口、倆開車擋路口卻准他家人入出戶、甲○○擋路通行、機車腳踏車難良通行巷口等,是上開錄影光碟內雖有多段錄音,然依檔名顯示,內容均係為證明相對人通行巷道遭阻擋或難以通行之情,非為監控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又相對人於原審固坦承架設監視器在鄰居所有土地及公有地之電線桿上,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架設監視器監控圖,相對人架設之4支監視器確非架設在丙○○個人所有土地,且兩造相鄰居住,於各自住處前埕迴車必有相會之可能,且兩造相處不睦,長期因系爭巷道之通行、使用及停車、迴車等問題而衝突不斷,架設監視器可在兩造發生糾紛、各執一詞時,釐清責任歸屬、孰是孰非,相對人稱架設監視器之用意應係在蒐證被妨礙通行之事實,非為監控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之私密、非公開活動,應屬可採,另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子郵件,亦無從證明監視器拍攝方向,是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架設之監視器,係為監視抗告人家人而故意朝向抗告人住處拍攝,抗告人自身亦有架設監視器拍攝系爭巷弄,實難遽認相對人之上開裝設監視器攝影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跟蹤或騷擾行為。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罵其三字經及拿椅子作勢要打伊等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及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40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賠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處刑懲罰並已為民事賠償,且案發至今已隔8年之久,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判決後有再次辱罵及毆打抗告人之情事存在,自不可再執此做為本件聲請保護令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紛爭原因實屬系爭巷弄之通行、使用糾紛所引起,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允宜經由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或主張權利,非聲請保護令所能處理,本件難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有何不法侵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