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年4月5日清明節,抗告人返鄉掃墓,同時維護古厝、修剪樹枝,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弟即相對人之配偶乙○○於當日發生口角,但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交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僅有乙○○之警詢筆錄,乙○○與抗告人既有口角爭執,對於相對人指稱之家庭暴力情節自然挾怨附和;又抗告人長期居住北部,日後兩造產生衝突之可能性甚微,抗告人已許諾迴避與相對人、乙○○交流,抗告人認為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抗告人於111年4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持手機偷拍相對人居家生活及機車車牌,且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指使其子丙○○駕車衝撞相對人所有之機車,並對相對人罵幹你娘、有種就出來,抗告人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噴漆噴相對人之圍牆、破壞圍牆之表面結構;其另於112年4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藉故砍伐相對人種植之水杉,並對相對人及乙○○大罵幹你娘、全家去死、偷人家東西,持樹枝作勢要毆打相對人,相對人及乙○○回到屋內,抗告人又手握石頭作勢毆打相對人、持續辱罵相對人及乙○○;其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持手機偷拍相對人居家生活及機車,造成相對人精神上之騷擾,抗告人曾承認1、2個月會回來○○家中1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身體上及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倘行為人所為之打擾行為,並非基於騷擾目的,亦無任何惡意,不得僅因行為人之言詞、動作一有打擾被害人,即逕認構成騷擾行為。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大伯,兩造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內,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遭受抗告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錄影畫面截圖8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紙等件為證,惟上情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4月5日指相對人偷採芭樂,並辱罵相對人等情,經相對人之配偶即證人乙○○於112年12月14日到庭證稱:112年4月5日伊在家門口,看到3名工人要修理抗告人家裡鐵門,伊出去開大門讓工人進來,3名工人就進來,抗告人就出來罵伊兒子己○○「我是法律有證據的人」,己○○便進去伊家裡,伊叫警察來,警察到抗告人家裡講,再到外面跟伊、相對人及己○○講,之後警察便離開了,當天抗告人有罵相對人偷拔芭樂、偷拔花、偷拿東西、幹你娘,伊只有對抗告人講話大聲,伊與相對人均未罵抗告人,亦未罵抗告人妻奴,抗告人在伊家門口罵相對人,抗告人之配偶甲○○當時在家裡,伊、己○○及兩造均在家門口,抗告人罵相對人時,伊、己○○及相對人均沒有回應,乖乖的讓抗告人罵等語;另經證人己○○於113年1月18日到庭證稱:112年4月5日伊準備開門從家裡出來,看到3名工人進來,當時抗告人出來,站在相對人住家房屋前,伊跟其中1名工人講話,抗告人走過來,相對人也走過來,抗告人看到相對人走出來,就手指相對人罵幹你娘、破麻、糙機掰、四處去拔別人的芭樂跟花、要拆相對人家不讓相對人與伊住、去派出所給人家關、要去叫村長出來,也罵伊全家,並對伊罵幹你娘,之後伊擋在兩造之間,抗告人要再罵相對人,伊就罵抗告人你在罵什麼,這是我私人土地,伊一直回罵抗告人是妻奴,之後抗告人報警,警察來了叫兩造不要吵架,當時伊、乙○○、3名工人及兩造共7人在場等語。證人乙○○、己○○就相對人於爭執過程中遭抗告人辱罵之過程固描述甚詳,惟就兩造發生衝突之起因、抗告人之言詞內容、面對抗告人言詞所為之反應、報警之人等情節均有扞格,證人乙○○、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容有可疑,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己○○上開所證,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又相對人所提錄影畫面截圖,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4日、112年4月6日及112年9月27日,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有無112年4月5日當日之畫面,相對人答稱當日錄影畫面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等語,有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然兩造之家庭成員間曾互為刑事告訴,並有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相對人僅留存112年4月6日之錄影畫面,卻未留存前1日即112年4月5日之錄影畫面,實與常情有違,相對人於原審所述之情節是否全然可信,更非無疑。
⒉相對人另主張其於112年9月27日遭抗告人偷拍乙節,固據提出當日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觀上開畫面所示,抗告人站立於其住家門口,朝向相對人住家前庭院以攝影姿勢握持手機,縱抗告人確實有拍攝之行為,抗告人所拍攝方向屬不具隱密性之庭院,其情節未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程度,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⒊至相對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11年4月4日、111年6月8日、112年4月6日有偷拍、噴漆、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之部分,但相對人對此僅提出各該日期錄影畫面截圖為證,然各該日期錄影畫面截圖至多僅能佐證斯時兩造及其等家人在場,尚難以釋明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亦無法據此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資料,無法使本院產生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心證,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優勢證據證明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是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另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墊付之證人甲○○日旅費為新臺幣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雖經駁回,惟抗告人若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相對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
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