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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葉宛貞 


相  對  人  葉宛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長期半夜洗衣、發出噪音,亦無相關法律規定不得於任何時段洗衣,該洗衣空間亦係公共空間,洗衣之聲量亦係常態合理之音量,至於相對人產生蕁麻疹係皮膚問題,與噪音無關;相對人於時隔多年後才提及抗告人於洗衣間發生肢體衝突,係久遠之事,亦超過法律追溯期,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又相對人屢屢對抗告人錄音錄影激怒抗告人以致抗告人宣洩不滿,屬空泛攻擊性之言詞,欠缺構成家暴要件該當。另抗告人於家中跌倒吼叫,實屬抗告人對生理不適之反應,抗告人毫無家暴之行為。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則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構成長期性、連續性之習慣性之暴力行為,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及112年8月8日提及之口角情緒宣洩之事,時間點差距足以證明難以構成連續性家暴之要件,況抗告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任何必要與相對人進行家暴,相對人恣意濫訴,以保護令之名作為限制他人自由之手段,其必須證明相對人有遭抗告人持續侵害之危險等語。
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款內容之保護令。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
    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
    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
    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
    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
    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
    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
    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
    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
    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
    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
    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妹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2時52分許,在洗衣間洗衣服,因不滿相對人前往錄影,竟到相對人房門外大吼大叫乙節,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11日錄音檔案及對話內容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第199頁證物袋內)。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妳靠腰啊,妳死一死算了啦,剛不是想要去自殺嗎,去啊。不是要去死,不是想去嗎…哪有那麼爛,…」、「耗個屁啊,妳剛不是吵妳不是想要去死嗎妳去死一死啦。」、「妳去死啦妳。難道妳的仇已經沒有報了嗎。你已經妳的仇已經報了…」等語,客觀上已足使相對人感到壓力、難堪與屈辱,抗告人上開所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另相對人主張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抗告人返家走路發出噪音,相對人因此在抗告人臥室上方製造踩踏聲響,經家人聽見喝止後,抗告人竟突然情緒失控,大聲謾罵相對人「去死」、「幹你娘」等語,復以雙手推倒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左下背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錄音檔案及對話內容譯文、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41頁至第65頁、第199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其於原審業已自承8月8日係遭相對人挑釁,才會對相對人說去死、幹你娘,且抗告人當日為了要阻止相對人拍攝,相對人才會跌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再觀之相對人所提兩造於112年8月8日對話內容譯文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兩造確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抗告人罵相對人「靠腰啦,不要跟我啦,走開啦靠北哦,去死啦死一死好」、「靠幹你娘啊」等語,另觀之相對人所受之傷勢及受傷部位(左下背部擦傷5×2公分、左側前臂擦傷1×0.5公分、左側踝部擦傷0.5×0.1公分),若係自己不小心跌倒,撞擊地面受傷,不可能傷勢呈現如此嚴重之狀況,應係遭抗告人阻止拍攝之動作而跌倒所致,是抗告人辯稱:伊是受相對人激怒後之一時氣話,且係相對人自己跌到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3、抗告人雖再辯稱相對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及112年8月8日提及之口角情緒宣洩之事,難以構成連續性家暴之要件,且抗告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並無任何必要與相對人進行家暴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一年內先後於111年10月11日及112年8月8日,在上址住處,與相對人發生嚴重口角衝突,期間還出言辱罵相對人,其中112年8月8日竟對相對人施暴成傷,其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僅有一次,且情節亦非輕微,自非屬偶發性單一事故,另審酌兩造目前同住一處且素來相處不睦、立場仍對立、緊張,則在雙方互動情形無明顯改善下,難謂相對人無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實有以通常保護令督促雙方維持理性互動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4、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目前確實存有對立、緊張之情,在抗告人未能妥善控管其情緒之前,若稍有齟齬,相對人未來非無可能再受抗告人施以不法之侵害,而相對人主觀上亦能感受到暴力之精神威脅,足見相對人主張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堪採信。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家庭暴力,並指摘原審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