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8,666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8萬6,3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