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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羅賓(Fronda Ruben Solomon)

            阿爾藍(Pascual Arnel Dela Merced)

共同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之起訴亦非顯然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