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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依珮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羅陸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曾任職於大立信醫療器材開發有限公司、領毅企業有限公司、昱宸工業社等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每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0,630元,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368,20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為分180期,利率1.85%,每月清償1,034元,惟因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金額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為分180期,利率1.85%,每月清償1,034元,並於111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第一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分見調解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卷第28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任職於大立信醫療器材開發有限公司、領毅企業有限公司、昱宸工業社擔任部分工時人員,目前任職於大麵朝擔任時薪人員,另有領取家庭代工擔任計件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大立信醫療器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立信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領毅公司薪資袋影本、家庭代工收據、為您打拼企業社請款單、估價單、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大麵朝打工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67至99頁)。經核大立信公司出具之證明記載聲請人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17,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態為在保,投保公司為昱宸工業社,投保薪資為11,100元,又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41,215元、267,113元,名下除汽車1輛(101年出廠)、機車1輛(95年出廠)、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及調解卷第29頁、調解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抵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是本院暫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6元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計算,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105年次、108年次),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用5,315元、5,315元,合計為10,63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應為10,63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用合計為27,706元(計算式:17,076+10,630=27,706)。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27,706元,剩餘2,294元(計算式:30,000-27,706=13,39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794,376元【計算式:87,324+51,462+16,522+444,901+115,715+32,014+46,438=794,376】,扣除聲請人之土地價值21,598元,債務為772,778元,需約28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772,778÷2,294÷12=28,年以下四捨五入),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