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梅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總額約2,429,3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隆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興公司),每月薪資24,9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僅有於額數千元;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109元,原告財產顯難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薪資發放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83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隆泰興公司,有上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參;其雖主張每月薪資為24,960元,但聲請人陳報之隆泰興公司薪資發放明細,其112年1月至6月薪資共計為172,208元,其每月薪資應以28,701元計【計算式:(33,400元+27,400元+27,400元+29,208元+27,400元+27,400元)÷6月=28,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其主張每月支出17,076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為適當;就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乙節,參以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1人(00年00月00日生),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5,000元,亦屬適當。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5,000元後,仍有餘額6,625元(計算式:28,701元-17,076元-5,000元=6,625元)。另聲請人另有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10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941,527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6,109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6,625元計算,尚須87.24年【計算式:(6,941,527元-6,109元)÷6,625元÷12月≒87.24年】,方能償還附表所示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新臺幣)
債權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5,361元
174,124元
第18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738元
255,181元
第207、217頁
 3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91元
542,480元
(司債調卷)第13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1,796元
第227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946元
1,277,172元
第25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7,775元
61,573元
第281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661元
97,212元
第283頁
159,922元
541,363元
第297頁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6,487元
157,829元
第305頁
19,425元
71,972元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09元

第34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93元
251,966元
第355頁
11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72,656元
199,187元
第377頁
12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184元
343,250元
第391頁
1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205元
150,869元
第423、425頁
合計

2,817,349元

4,124,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