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陽慈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陽慈慧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因法院執行扣押命令,每月實際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二名已成年尚就學中子女共16,000元及母親8,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286,146元,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約定80期,利率百分之12.88,每月還款金額32,454元,以清償對金融機構之債務,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聲請人於111年9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1,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導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12.88,每月償還32,454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然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而為債權銀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還款條件已超過還款能力,嗣因工作收入減少,雖已靠貸款籌措還款資金,繳納幾期後,因無法再借得資金因而毀諾,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經核聲請人當時勞保投保資料,投保薪資為30,300元,聲請人於95年底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僅餘21,090元,無法負擔每月32,45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11,000元,180期,零利率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瑞得企業有限公司,其薪資因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所得約20,000元,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211頁)。查聲請人111年8月至111年11月、112年1月至112年3月收入(強制執行前)分別為25,408元、35,867元、24,952元、30,438元、30,723元、31,964元、27,511元,平均月收入為29,551元【計算式:(25,408+35,867+24,952+30,438+30,723+31,964+27,511)÷7≒29,551】。另聲請人領有慈濟補助之每月5,000元,經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21頁)。聲請人名下除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7張,其保單解約金共計新台幣113,805元、美金849元(見本院卷第319頁)外,別無其他恆產。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289至299頁、153至156頁),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4,551元【計算式:29,551+5,000=34,551】,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房租4,500元、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話費繳納影本為證(見本院卷75至89頁、253至255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生活花費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已成年尚就讀大學之子女2名扶養費共1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8,000元。查聲請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子女學生證、學雜費繳納憑證(見本院卷29、213至215、251頁),確有扶養必要。母親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並患有失智症,與弟弟共同撫養及支出生活費用。經查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1、219頁),聲請人母親現年68歲,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堪認確有受扶養必要。又上述3人皆有扶養義務人2名,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每人扶養費8,000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半數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24,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4,55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24,0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34,551-17,076-24,000=-6,525】。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757,583元【計算式:1,250,236+353,122+410,075+1,744,150=3,757,583】,縱以聲請人保單解約金清償,尚仍有3,618,258元債務【計算式:3,757,583-113,805-849*30.06(以收案日112年4月14日臺灣銀行美金買入匯率計算)=3,618,258】,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