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靖惠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靖惠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靖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庭主婦,每月並無固定薪資收入,現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權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82,301元,因每月僅有配偶給付之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8,802元,所餘顯難清償債權人上開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存摺明細影本、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身心障礙證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本件清算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擔任導遊工作,薪資為每月25,000元,於婚後係擔任家庭主婦,每月經配偶給付收入9,000元,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5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8,802元乙節,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債務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98元(計算式:9,000元-8,802元=198元)。惟因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資歷、年紀如再就業,應可謀得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之職業,則如其有就業情形,每月可支配薪資餘額應為18,668元(計算式:27,470元-8,802元=18,668元);再聲請人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874元、71,023元,亦有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為2,754,792元(詳見附表),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餘額198元或日後就職後可能之支配餘額18,668元計算,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