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詮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民國91年間起繼承父親陳震國積欠銀行之龐大債務,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281,267元,前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不成立(案號: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嗣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案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遭駁回。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在基督教教會內擔任教師,112年9月至11月每月收入均為12,969元,因吃住由教會提供,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為9,826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繼承任何財產,名下之自小客車已回收,因欠繳稅金而未繳回車牌,以致仍有車籍資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實際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屬實。
二、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均為12,969元,因吃住由教會提供,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為9,826元,未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故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9,826元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969元扣除其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9,826元後,僅剩3,143元。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8,283,666元(詳附表),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143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015年(計算式:38,283,666元÷3,143元÷12個月≒1015年)始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