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與丙○○之親屬關係、日常生活情形、紙鈔及硬幣面額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對其有幾名兒子、女兒、幾名孫子、手機號碼、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0元買25元的豆漿及10元的饅頭,要找回多少錢)、有無去日照中心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配偶、次子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長期旅居國外,其與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與關係人丙○○同住生活並受照顧,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感情深厚,聲請人則長期旅居國外,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