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戊○○○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憑,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外,其餘問題則無法正常回應,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併有自閉症、語言障礙。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幼即嚴重智能障礙及言語障礙,且動作協調性略差,故終日只能待在家中無所事事。個案無法與他人言語交談,亦無社交互動,更不會使用金錢購物。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予以部份協助」、「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無法言語、無法溝通;2.記憶力:無法施測;3.定向力:無法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偶顯稚氣自笑;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略顯疲倦病容;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併有自閉症、語言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障礙併有自閉症、語言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5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自94年間受禁治產宣告後迄今,精神狀況長期未見好轉,原監護人戊○○○業已死亡,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胞弟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分別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丁○○,而乙○○、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附卷為證,且聲請人、關係人乙○○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平日均共同生活,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能適切照顧聲請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本院另行選定之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