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按如附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分割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參照)。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契約書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號監護宣告、113年度監宣字第**號陳報財產清冊等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共有權利,確實不利於使用,若為共有物分割,使系爭不動產分於特定土地,確實有利於使用,又相對人受分配之土地,形狀方正,受分配之面積亦與其權利範圍相符,且有對外聯絡通路,無袋地的情形,有前揭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參,倘依該分割方法為分割,形式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顯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其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事宜之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