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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呈現植物人狀態至今,有接受專人全天候照護之需求,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4萬餘元,聲請人已不堪負荷照護費用,且相對人名下並無足夠之現金或存款足以支應所需費用,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往後之照顧所需,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乙○○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件,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其與關係人乙○○已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陳報,有家事陳報狀(財產清冊)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已補正陳報程序。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所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且相對人111年度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有2,032元之利息所得,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799.10
全部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48
全部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78
3分之1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8
3分之1
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2.17
3分之1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98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