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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王O軒 

相  對  人  邱O雰 


關  係  人  王O智 

            王O瑩 

            王O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雰(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O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O瑩(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現在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接受呼吸器治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王O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O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邱員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回應,無言語表達、無其他有意識之自主行為,亦無法藉由語言以外之其他方式進行溝通。(2)記憶力:缺失、無言語表達能力及其他表達能力。(3)定向力:缺失、無言語表達能力及其他表達能力。(4)理解•判斷力:缺失、無言語表達能力及其他表達能力。(5)其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及照護。(6)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人際溝通能力、自我照顧須仰賴旁人協助,推測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其餘言語進行之檢查(包含MMSE等認知功能測驗)並無法配合完成施測。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即CDR)進行評估,CDR=3,屬於末期失智狀態。」、「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邱員表現前揭認知功能之顯著缺損,因此目前並不具備主動表達意思與溝通的能力,故判定其目前狀況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已達必須由他人代理承擔的程度。判定的根據:依據邱員於本院沙鹿院區5樓呼吸病房接受鑑定當日之觀察評估結果與邱員在本院之病歷紀錄内容顯示,本院認為邱員之臨床診斷為顱内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現時的智力、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已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也無法生活自理與進行價值判斷,故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與進行重大決策。」、「回復可能性說明: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顱内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⑵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邱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日(113)童醫字第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王O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關係人王O瑩為相對人之女,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夫王O智、子王O皓、王O軒、女王O瑩及相對人之手足邱O銓、邱O真均同意由王O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O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王O智及關係人王O瑩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女,且均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O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玉雰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O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