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吳○○
吳○○
吳○○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别為相對人之四女、六女。相對人因腦梗塞、巴金森氏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腦梗塞、巴金森氏症。病人因上述疾患,意識障礙,臥床且無法翻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永久失能,且無法再恢復)、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都是臥病在床且無法溝通,我認為相對人對於外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依丙○○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明顯緩慢不足。因腦中風併有帕金森氏症,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併有帕金森氏症,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女、六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吳芳玉、吳芳麗、吳紅綢、吳芳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6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六女,54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