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何儀峰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該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答,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該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檢查:陳女坐在輪椅上由小女兒推進診間,身體癱軟僅左手偶能緩慢舉動,鼻胃管留置。㈡精神狀態:陳女為70歲已婚女性,由丈夫與小女兒陪同前來,叫喚其姓名無回應、眼神極少注視外界刺激源。無語言表達,難理解他人指令。㈢心理評估:基於陳女無法遵循口語指令和理解題意,未能執行標準化測驗。無法辨認家人,需人餵食且吞嚥困難,大小便需藉尿布與尿管,多數時間無法站立而坐臥於床或坐臥於床或輪椅上。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評估結果,CDR=5,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女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父母均歿,其夫即聲請人、長女OOO、長子OOO、次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夫、次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