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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趙莉仙 
訴訟代理人  王根賢 
被  上訴人  張烱源 

            張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烱源係「上校水管工程行」之負責人,前承包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建寶街等汰換管線工程」,而被上訴人張圳益為其員工,負責管理建寶街工地之現場工程。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7日某時,張烱源、張圳益於彰化市建寶里介壽南路14巷及建寶街間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施工時,竟疏於在系爭路口放置交通錐及設置管制設施,貿然施工進行水管汰換工程。適逢原告於同日13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系爭路口,摔入施作工程之坑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撕裂傷、臉部擦傷、頸部拉傷、右側膝部及右下肢擦傷、牙根損傷、右上正中門齒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
 ㈡第二審補充理由:
   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7121元(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營養補給品、精神慰撫金;下列請求:
 ⒈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門牙斷裂、嘴唇撕裂傷,造成進食困難,亦擔心手腳傷口沾水易引發感染,導致日常生活及行動有諸多不便,無法獨立生活需由丈夫即其訴訟代理人王根賢照顧起居及傷口護理。雖由親屬看護,但依法仍可要求被上訴人賠付相當看護費用;而市場行情就每日看護費用大約2200元,遂請求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14日)看護費用3萬800元(2200元×14日=3萬800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避免在同一年度內所請病假日數合計超過14日(註:在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自身其他原因已有請過病假)衍生扣薪,或是影響晉本薪、年功薪或獎金等問題,故上訴人改請「特休」在家休養;況「特休」係上訴人之權益,本可自行運用安排,若無上訴人上開變通之方式,則將會有工作薪資之損失,此部分利益不應使被上訴人免於賠付而平白獲利。而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前2個月均領有)月薪約8萬4975元,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10日(註: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提出書狀,扣除假日即同年月19、20、26、27日計4日後,由14日更正為10日)工作薪資之損失2萬8325元(8萬4975元÷30日X10日=2萬8325元)。
 ⒊精神慰撫金,不應再扣以過失比例:  
  對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酌定15萬元,並以「(上訴人)6:(被上訴人)4」認定兩造在系爭傷害事故之過失比例,均沒有意見。惟法院在審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時,已有考量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據此,法院所核定之數額,不應該再乘以過失比例,否則,恐有以同一理由重複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3650元(上訴人認為得請求金額22萬771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10萬7121元=11萬3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萬3030元、醫療用品2379元、營養補給品2393元等部分,未為爭執,僅於第二審補充:⑴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需有專人看護,況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需終日臥床,無法自理之程度,顯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需求,每日2200元,亦屬過高。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未因系爭傷害事故於請假期間遭受扣薪,既無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⑶精神慰撫金:認原審判決核定15萬元適宜,應予維持。⑷過失比例:系爭傷害事故之責任歸屬,應以鑑定意見書為據,即以上訴人)8:(被上訴人)2」來認定兩造各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在系爭路口未盡完備放置交通錐及設置管制設施,警示來往人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電子發票(含明細)在卷為佐,堪信為真實。就上訴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
  ⒈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看護之必要?
  ⒉上訴人有無因請假,受有薪資損失?
  ⒊兩造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傷勢程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彰簡卷第55頁),僅載明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週,並無記載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況上訴人之受傷部位,較嚴重之處位在唇、齒部。其餘右膝及右下肢為擦挫傷。雖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但客觀上顯未達生活完全不能或甚難自理等程度。應認上訴人之傷勢,沒有達到專人照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未受有薪資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112年3月1日函復略以:「(趙莉仙)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請病假,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請喪假,上開請假期間並『無扣薪』事宜。」(見彰簡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即不得請求賠償該期間之薪資損失。
 ⒉至上訴人稱「其(職業身分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特休之規定」等語,惟就上開函復內容亦知,上訴人請假之類別為「病假及喪假」。均非上訴人所陳「特休」;況上訴人為國小之教師身分,非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業勞工,自無適用勞基法攸關「特休」之規定。
  ㈢原審判決就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並無不當:
  ⒈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載明略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盡完備安全設施,為肇事次因。」
 ⒉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及113年1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
錄影畫面描述
2020/12/17,12:03:30
畫面左側上方,有南北方向之「長條形坑洞」,行經坑洞前方路口處立有「3個交通錐」。

2020/12/17,12:03:31-34
有訴外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中間出現,往畫面右側上方行進,先是繞過「3個交通錐」後,再繞過「長條型坑洞」駛離。
2020/12/17,12:03:33-38
上訴人緊跟在訴外人機車後方,騎乘電動自行機車自畫面右側中間出現,往畫面右側上方行進,先繞過「3個交通錐」後,直接跌入「長條型坑洞」。
 ⒊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上訴人在坑洞西側之交岔路前路口處,確實立有「3個交通錐」,亦有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示為憑,惟未在該長條形坑洞邊緣設置圍籬及警示燈號,或設人員管制指揮,被上訴人仍有未完備設置其他管制設施之過失;而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閃避不及人車逕摔落坑洞內。況在上訴人摔落坑洞前,有訴外人騎乘機車在前,該人減速後,先繞過「3個交通錐」,再繞過坑洞前行離。從而,上訴人辯稱「完全沒有任何警示標誌、無反應時間」等語,尚不可採。原審判決審酌上情,酌定兩造就系爭傷害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6:4,尚屬合理。
 ⒋至上訴人另陳略以「當時陽光從對面照射過來,影響到行車視線」、「早上行經該路段時還好好的,誰知道下午回程時會摔落坑洞」等語,惟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時點,約在下午13時35分許,上訴人行駛方向是由西往東,其稱陽光從對面照射過來影響視線,應非事實。
 ㈣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係審酌被害人(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之痛苦、損害之原因及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而綜合評定,並無就過失責任比計入後,再於過失責任比例(6:4)重複加乘之情。上訴人應係誤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1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3030元+醫療用品費用2379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39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X(1-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6/10)≒10萬7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逾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