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施瑞源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順通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0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羅順通)方面:
㈠羅順通於原審主張略以:羅順通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瑞源(下稱施瑞源)則為鄰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179號房屋)所有權人,羅順通於109年春節後,發現與系爭179號房屋相鄰共有壁斷斷續續有滲水現象,且沿共有壁牆緣從系爭房屋3樓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1樓地板,造成系爭房屋1、2樓積水現象,經羅順通自行雇工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水源關閉,依舊發現與系爭179號房屋相鄰共有壁仍有滲水現象,羅順通請施瑞源處理,施瑞源均置之不理;嗣羅順通請訴外人旺旺水電工程行進行檢測,發現滲水來源為系爭179號房屋3樓樓層內之浴室地板、牆面間隙防水不佳造成滲漏所致,顯已妨害羅順通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因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修復前,客觀上已達不宜居住生活之狀態,逾越一般人對於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所能容忍之程度,致羅順通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施瑞源應給付其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羅順通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與系爭179號房屋雖然無共同壁,但兩者牆壁相鄰並無縫隙,系爭房屋漏水處並無自來水管或排水管流經該處,羅順通係委由專業人士即訴外人吳銘峰檢查漏水原因,並無毀損施瑞源任何水管或排水管。原審已詳敘明採信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下分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理由,施瑞源錦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不可採,顯無理由。
⒉系爭179號房屋漏水情形從109年迄今已達3年,期間非短,且施瑞源不僅空口否認漏水情形,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指訴系爭179號房屋内漏水情形為羅順通所造成,其行為可惡至極等情,原審僅判命施瑞源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然過低,應再賠償羅順通50,000元方為適當。
二、施瑞源方面:
㈠施瑞源於原審主張略以:系爭房屋與系爭179號房屋不僅無共同壁,水管亦各自獨立,系爭房屋滲水、漏水現象,均係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疏於維修及徹底翻修所致,與系爭179號房屋無關,施瑞源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系爭房屋漏水與施瑞源沒有任何因果關係。並聲明:羅順通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施瑞源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施瑞源對於羅順通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羅順通主張系爭179房屋漏水致侵害其權利等等,完全不實,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與事實不符,臺中市土地技師工會為漏水原因鑑定時,未審酌系爭房屋老舊、欠維修方為漏水原因,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未就系爭房屋為試水測試,亦有違反鑑定實務作法,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報告顯非可採。原審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逕行採認為判決基礎,顯屬不當。
⒉羅順通於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15號毀損等案件已承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其復未經過施瑞源同意,就請工人到系爭房屋3樓屋頂施作,並於系爭179號房屋之牆面鑽孔,先前羅順通亦曾於系爭179號房屋鑽孔,均有其舉證之照片可參;且系爭房屋已年久失修,羅順通長年未維護系爭房屋,方為導致漏水之原因,羅順通應就系爭房屋漏水負100%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施瑞源應給付羅順通115,120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施瑞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羅順通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施瑞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羅順通提起附帶上訴,施瑞源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羅順通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抗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羅順通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施瑞源應再給付羅順通50,000元本息,並抗辯聲明:上訴駁回。(羅順通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施瑞源為系爭17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鄰居關係。
㈡系爭房屋於民國38年即有房屋稅籍資料。
㈢系爭179號房屋於71年3月10日為第1次登記,後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施瑞源所有。
㈣系爭179號房屋於111年1月19日,經原審鑑定人為現況調查時,於2樓臨系爭房屋側有2至3處於牆面(及延伸至樑側面)與天花板處有濕潤、油漆剝落、水垂流痕與污漬狀,3樓廁所磁磚有白華狀產生。
㈤系爭房屋、系爭179號房屋無共同壁情形。
㈥系爭房屋、系爭179號房屋之相對高程位置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7、19頁所示。
㈦系爭房屋如有漏水,修復費用為65,12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2樓頂板、3樓地板之漏水是否為系爭179號房屋漏水所致?
㈡羅順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施瑞源給付修復費用65,120元、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㈢羅順通對於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於為羅順通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79號房屋於71年3月10日為第一次登記,嗣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施瑞源所有,現施瑞源為系爭17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羅順通、施瑞源為鄰居關係;系爭179號房屋於111年1月19日,經原審鑑定人為現況調查時,於2樓臨系爭房屋側有2至3處於牆面(及延伸至樑側面)與天花板處有濕潤、油漆剝落、水垂流痕與污漬狀,3樓廁所磁磚有白華狀產生;系爭房屋、系爭179號房屋無共同壁情形,但系爭房屋、系爭179號房屋之相對高程位置為系爭房屋3樓鑑定範圍恰位於系爭179號房屋2樓天花板、3樓地板間;系爭房屋如有漏水,其修復費用為65,120元;系爭房屋之水號為BZ000000000號、BZ000000000號,系爭179號房屋之水號為BZ0000000000號,上3水號用水情形如原審卷第209頁至216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31頁),並有系爭179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鑑定報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鹿港營運所111年1月3日台水十一鹿室字第1104704062號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羅順通主張其於109年春節後,發現系爭房屋臨系爭179號房屋有漏水情形,業據其舉證系爭房屋照片、旺旺水電行證明書、錄影光碟為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頁至第51頁、原審卷證物袋】,而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第一檔案於4時31分32秒左右有水從牆壁滲水出來,第二檔案於5時01分48秒左右水從牆壁滲水出來,但水量比第一檔案小等情,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堪認系爭房屋之3樓孔洞處確實有滲漏水情形。再系爭房屋1樓牆壁有水漬、2樓廊柱有滴水現象、走道潮濕等情,亦據原審法官會同兩造於110年11月13日至系爭房屋勘驗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9頁)。是羅順通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應係可採。
⒉又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原因鑑定,經其派土木技師會同原審法官、兩造先於110年12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系爭179號房屋勘查,確認鑑定範圍為系爭房屋3樓打防水針及鑿孔處,並經原審檢視系爭房屋、系爭179號房屋建物概略狀況,囑託鑑定人就漏水原因為鑑定,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又因施瑞源於原審不同意提供系爭179號房屋為試水測驗,鑑定人遂採現況調查推論及排除法方式,判斷本件漏水原因,有臺中土木技師工會111年4月28日(110)中土鑑發字第429-11號函、民事陳報狀、111年7月4日(110)中土鑑發字第429-12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8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堪認鑑定人就本事件鑑定,已依其專業依擇定鑑定方法。再以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3樓鑑定範圍處(孔洞及其周圍打針處),經鑑定人於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23日等晴天日現況調查與觀測所得,滲漏水處為孔洞內側由壁體流出,滲漏水量均為少量,且間歇性或不定時流出;而系爭179號房屋111年1月19日現況調查,於2樓(臨系爭房屋側)有2至3處分別於牆面(及延伸至樑側面)與天花板有濕潤、油漆剝落、水垂流痕與污漬狀、3樓廁所內磁磚有白華狀產生,比對兩房相對平面位置,尚可發現系爭房屋3樓鑑定範圍處(孔洞及其周圍打針處)恰又臨位於系爭179號房屋2樓天花板與3樓地板間滲漏水處;且系爭房屋3樓鑑定範圍處之滲漏水恰與系爭179號房屋2樓天花板及3樓地板滲漏水處相鄰且僅為一牆之隔,於111年1月19日房屋現況調查時,系爭179號房屋仍處於有滲漏水情形,推論系爭房屋3樓鑑定範圍處之滲漏水成因無法排除為系爭179號房屋2樓天花板及3樓地板漏水處之相關聯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領有執照之土木技師,具有相當專業智識,並有一定之公信力,衡情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系爭鑑定報告復就鑑定之經過、理由、結果為詳盡之說明,並附會勘紀錄表、現況調查及照片、2筆建物剖面圖等為證,上開鑑定結果應堪已採信。則自上開鑑定報告已可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無法排除係由系爭179號房屋所致。基此,羅順通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79號房屋滲漏水所導致,已堪信為真實。
⒊施瑞源就系爭鑑定報告雖執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必致漏水,鑑定人未為試水試驗,系爭鑑定報告顯有違誤等等。然原審就上開爭執,已囑託鑑定人再為鑑定,經鑑定人認:漏水原因並不包含房屋老舊;系爭房屋漏水量均為少量,且為間歇性或不定時流出,出水狀況並非連續性出水,若係自來水水管路產生漏水,因其管內壓力為常壓,漏水表徵為「連續性且不間斷」,上開鑑定範圍並無管線佈設於該處,而可排除係系爭房屋老舊漏水所致;且因系爭房屋鑑定範圍處於房屋臨路前右側(人面對房屋)邊牆角處及屋高處,已無水管線路及無漏水之源,無試水測試必要,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第9頁、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堪認系爭房屋漏水範圍處並無水管佈設於周圍,且經鑑定人依專業判斷認無須進行試水測試,故施瑞源以此抗辯鑑定人未對系爭房屋為試水測試違反鑑定實務,老舊房屋必有漏水等等,即無可採。施瑞源再以系爭179號房屋於原審法官勘驗時,浴室地板明顯乾燥,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179號房屋現況調查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顯非可採等等,惟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系爭179號房屋勘驗時,已認定:1樓電視牆面鋪設大理石,牆面、地面無水漬或其他潮濕現象,樓梯間乾燥、無積水,2樓拉門位置之牆壁有掉漆現象,3樓浴室乾燥無滲水情形,4樓浴室乾燥無滲水等,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然衡以滲漏水表徵亦非必然會顯現在漏水之位置,縱原審法官至系爭179號房屋勘驗時,未見3樓、4樓浴室有潮濕、積水現象,亦難僅憑系爭179號房屋可視範圍之現狀,即推翻上開鑑定結果,遽認並無漏水情事。是以,施瑞源據此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顯然無據。
⒋上訴人再執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羅順通派工人至其牆壁鑽孔所致,並引用前偵查案件卷附之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施瑞源所舉證之照片,其用以佐證羅順通指示工人鑽孔之照片【即見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彩色照片)、第195頁至第197頁(黑白照片)】,僅可見穿著藍色上衣之人蹲在系爭房屋之屋頂上,並手持不詳工具,對綠色防水漆面為鑽孔動作,惟上開綠色防水漆面之對應位置,係在系爭房屋之屋頂上方,並非系爭179號房屋之牆面,此觀之原審勘驗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37頁)。是施瑞源此部分之舉證,顯與其抗辯事實不符。再依其舉證用以證明羅順通有對其牆面鑽孔之照片【即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黑白照片)、第139頁至第146頁(彩色照片)】,僅見系爭房屋不詳樓層之鐵窗外之牆壁上有長條形之黃色、白色污漬痕跡,無從辨識上開污漬係鑽孔所造成之痕跡;且於檢察官提示上開照片時,羅順通亦當庭否認有於上開污漬處施作工程,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18頁)。本院實難僅憑上開照片,認定羅順通有對系爭179號房屋之牆壁有鑽孔之事實。至於施瑞源舉證之其餘照片(即偵卷第53頁第64頁),其內容僅為牆面、水龍頭、排水孔、屋頂等位置,上開照片係員警依施瑞源之指訴內容所拍攝,均未見有於系爭179號房屋之牆面鑽孔情形,亦難佐證施瑞源上開抗辯事實。故施瑞源前開抗辯,均不可採。
⒌從而,系爭房屋漏水已可認係系爭179號房屋所致,就上開漏水之修復費用為65,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羅順通依前開規定,請求施瑞源給付65,12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自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房屋因施瑞源所有系爭179號房屋導致滲漏水,系爭房屋1樓牆壁及天花板水漬、2樓樑柱滴水、走道潮濕等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羅順通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負面影響,是羅順通主張施瑞源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乙節,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本院審酌羅順通為高中畢業,現值為珠寶銀樓業,名下有不動產;施瑞源為大學畢業,擔任牙醫師,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審酌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羅順通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羅順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息,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㈣至於施瑞源抗辯羅順通就系爭房屋與有過失,應負擔100%之賠償責任等等。然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179號房屋所致,且可排除系爭房屋本身老舊造成漏水之因素,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自難認羅順通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有何過失可言,故施瑞源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羅順通依前開規定,請求施瑞源給付115,120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施瑞源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羅順通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施瑞源上訴及羅順通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施瑞源請求本件再為鑑定、勘驗,確認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等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惟上開事實經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後,已足以認定如上,自無重複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