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永樂
被上訴人暨
視同上訴人 謝永源
謝永成
洪碩廷(即謝瑋駿、謝瑋銓之承當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上訴人暨
視同上訴人 陳文松
施心凱(即施正本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貴
陳清泉
陳進長
陳明宏
陳玉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聰
被上訴人暨
視同上訴人 洪子麟
張胤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胤毅
被上訴人暨
視同上訴人 洪真容
朱文炳
江清雲
洪金火
江清松
江清良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清森
被上訴人暨
視同上訴人 謝明潭
陳怡良
陳怡文
陳怡楓
陳敏雄
陳振祥
陳振芳
陳麗華
陳麗琴
謝家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水
被上訴人暨
視同上訴人 高宏明
陳松欣
陳松慶
劉高卿
劉高賓
吳明達
吳明龍
吳佳鳳
吳佳蘭
洪子鵬
陳美蓮(即温和子、洪文成、洪麗蘭承當訴訟人)
楊儒發(即洪文桂之承當訴訟人)
張胤毅
洪再樂
沈偉勇(即沈勝欽之承受訴訟人)
洪允添
洪瑞隆
洪國棟即洪允棟
受告知人 黃慈容
洪博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楊洪凱 彰化縣○○鎮○○街000號
受告知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7月25日二土測字第10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其他共同訴訟人雖未提起上訴,仍因上訴人合法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及,爰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共有人施正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於原審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不停止訴訟,其繼承人為洪素珍、施心凱、施心展、施志穎、施添耀等人,嗣於112年2月22日由施心凱就被繼承人施正本所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112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一第227至234頁)。又上訴人賴志誠原聲明由洪素珍、施心展、施志穎、施添耀等人承受訴訟,已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二審卷二第87頁)。又共有人沈勝欽於114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吳秀鳳、沈偉勇、沈偉峯等人承受訴訟(二審卷第431至438頁),沈偉勇於114年5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沈勝欽所遺應有部分,上訴人乃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114年12月1日當庭撤回原先對吳秀鳳、沈偉峯承受訴訟之聲明及訴訟(二審卷二第122頁)。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4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有人洪國棟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21/154000,其中143083/0000000讓與賴志誠,其餘68431/0000000先移轉予洪子鵬再移轉予楊洪凱,因洪國棟尚未同意承當訴訟,故洪國棟仍為形式上當事人,楊洪凱則為受告知人,惟判決效力仍及於楊洪凱。
㈡共有人謝瑋駿、謝瑋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45/18480),於112年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洪碩廷所有,經洪碩廷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及謝瑋駿、謝瑋銓同意承當訴訟(見二審卷一第333至342頁、第455頁),是謝瑋駿、謝瑋銓即脫離訴訟。
㈢共有人洪瑞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10/92400於110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碩廷、黃慈容、洪博倫等人所有,經前開人等聲請承當訴訟(見二審卷一第295頁),然未經洪瑞隆同意,與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故洪瑞隆仍為形式上當事人,黃慈容、洪博倫等人則為受告知人(洪碩廷另承當謝瑋駿、謝瑋銓之訴訟),惟判決效力仍及於洪碩廷、黃慈容、洪博倫等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除洪碩廷、施心凱、江清森、謝明潭、洪子鵬、張胤毅、沈偉勇等人到庭,及謝永樂、謝永源、謝永成、陳玉如、江清雲、江金火、江清松、江清良、謝家雯等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賴志誠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判決方案部分坵塊仍維持共有,且保留過多土地作為道路,虛耗土地面積而損及共有人利益,並非妥適。原判決所採擇之原物分割方案未消滅共有,將來非無可能紛爭再燃,且現況建物均老舊,原物分割方案為保留建物規劃,形同先佔先贏,並非公平,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永樂: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5日二土測字第10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共有土地,並按鑑價結果(二審卷二第71頁)互為找補(下稱洪碩廷方案)。該方案有利保存建物,具有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生活及情感依附情形,應屬妥適。原判決方案規畫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且分配位置與現況建物坐落情形未合,將來非無衍生拆屋還地糾紛之疑慮,並非適當。至上訴人賴志誠主張變價分割,然多數共有人有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且部分共有人仍於系爭土地生活而有依存關係,僅以出售開發觀點認為本件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主張變價分割,難認可取等語。
三、被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江清森陳述略以:主張按附圖二即原判決所採方案分割共有土地,並按估價報告結論互為找補(下稱江清雲方案,即原判決方案)。該方案規劃洪國棟等人仍維持共有,係因為其等就分配方法尚未達成一致結論,且部分共有人並未出庭表示意見,乃將其等合併分配於一處。
㈡江清雲、洪金火、江清松、江清良、施心凱、洪秀貴、陳怡楓、高宏明、洪子鵬、張胤毅、張胤文:同意原判決方案,請求駁回上訴(二審卷一第193、387、468頁、卷二第124頁)。
㈢洪子麟、陳松欣未於本審到場,惟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原判決方案。
㈣洪碩廷、謝永源、謝永成:意見同謝永樂,主張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共有土地,並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二審卷一第497頁、卷二第71頁,即洪碩廷方案)。其中洪碩廷另補陳:若按原判決方案,伊在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現況圖編號J建物會佔到謝明潭分得部分。
㈤謝家雯、陳玉如、謝明潭、沈偉勇:同意變價分割(二審卷一第468頁、卷二第124至125頁)。
㈥陳美蓮、楊儒發、吳明達、吳明龍、吳佳鳳、吳佳蘭、洪再樂、劉高卿、劉高賓等人未於二審到場,惟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㈦陳文松未於二審到場,惟於原審陳述略以:伊不知道土地位置,伊不提分割方案。
㈧陳清泉、陳進長未於二審到場,惟於原審陳述略以:伊要提分割方案。
㈨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㈩受告知人黃慈容、洪博倫:意見同洪碩廷。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賴志誠、謝永樂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賴志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謝永樂則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按宏大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互為補償(見二審卷二第123、1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編定為商業區,面積1,643.65平方公尺,地形呈不規則形狀,西南側鄰接道路即照西南路,其餘則與鄰地相鄰,部分土地為空地,部分土地種植果樹、樹木及雜草,且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5日二土測字第19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B、C、D、E、F、G、H、J、K、L、M建物,而上開編號A建物為被上訴人江清雲、洪金火、江清松、江清良、江清森共有,編號B建物為被上訴人張胤文、張胤毅共有,編號C建物為被繼承人施正本所有,編號D建物為被上訴人洪秀貴所有,編號E建物為被上訴人高宏明所有,編號J建物為被上訴人沈勝欽所有,編號L建物為訴外人謝金水所有等情,業經原審於109年12月3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審所採擇之如附圖二所示江清雲方案,除現況圖J部分建物外,其餘大致符合各共有人之占用情形,且除如分得丙、丁、戊、己坵塊之共有人外,均得利用留設之丑坵塊私設道路對外聯通,並無成為袋地之虞,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完整,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用,被上訴人施正本、陳玉如、洪子麟、洪子鵬、張胤文、張胤毅、江清雲、洪金火、江清松、江清良、謝明潭、陳怡楓、謝家雯、陳松欣、洪秀貴、高宏明於原審均同意被上訴人江清雲所提分割方案,而前開分得丙、丁、戊、己坵塊之共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江清雲之分割方法,則江清雲方案固有所本。然上訴人洪碩廷等6人主張,現況圖編號J部分之建物為其祖先所留下,現仍作為祭祀之用,如依江清雲方案分割,將致該部分建物遭拆除,而不利於洪碩廷等人,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洪碩廷方案。洪碩廷方案與江清雲方案大致相同,差異僅在江清雲方案將庚及庚2坵塊分配予洪國棟等24人,2坵塊間的庚1則分配予謝明潭;洪碩廷方案則將前開3坵塊合併分為庚及庚1,由謝明潭取得北側庚位置(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相同),由洪碩廷等6人取得南側之庚1坵塊,其餘共有人及分得坵塊、位置及土地均無變動。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方案,將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該共有人,使房屋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有助於建物及土地價值之最大利用,堪認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就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之共有人之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使其等就該坵塊可受有金錢補償,又能保留洪碩廷祖先所留存之建物,故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更為適當公允。
㈣至上訴人賴志成及被上訴人沈勝欽、劉高卿、劉高賓、吳明達、吳明龍、吳佳鳳、吳佳蘭、洪再樂、陳美蓮、楊儒發雖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上已有上開建物占用,且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無經濟效益大幅減損之情形,如逕以變價分割,亦將造成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分屬二人,徒增糾紛,且恐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遭拆除,況系爭土地上既已有上開建物占用,占有人以外之人應買之意願較低,且變價分割係以拍賣方式為之,如考量系爭土地被占用情況,勢必因一再減價致拍賣所能獲得之價金較低。依此,與其將土地變價拍賣而將其價款分配予各共有人,毋寧是由取得土地之人以相當於市價提出補償,較能符合共有人利益,是應認系爭土地仍不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洪碩廷方案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不同,亦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件經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113年9月11日估價報告、114年10月17日函文補充資料等在卷可佐。審酌前開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前開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參酌上開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
㈥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文松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鄉農會乙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陳文松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並依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圖一方案,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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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施正本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由施心凱就左開土地持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裁定由施心凱承受訴訟(簡上卷第229、237至2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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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允添、劉高卿、劉高賓、吳明達、吳明龍、吳佳鳳、吳佳蘭、洪再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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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沈勝欽於11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沈偉勇已就左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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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洪碩庭於訴訟程序中取得謝瑋駿、謝瑋銓應有部分各145/18480,經洪碩廷聲請承當訴訟(簡上卷第333至342頁)。 ⒉洪碩廷於訴訟程序中取得洪瑞隆應有部分33030/739200。 ⒊合計4463/73920。 |
| | | | 賴志誠於訴訟程序中取得洪國棟部分持分(14308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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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洪國棟之應有部分(6221/154000)於訴訟程序中由賴志誠及楊洪凱分別取得143083/0000000、68431/0000000,因洪國棟未同意承當訴訟,是洪國棟仍為本件當事人。 |
| | | | ⒈洪碩廷、黃慈容、洪博倫於110年10月20日分別取得洪瑞隆之土地應有部分11010/92400,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未經洪瑞隆同意,是洪瑞隆仍為本件當事人(卷第2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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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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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洪碩廷持分比例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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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楊洪凱、賴志誠分得部分,已包含訴訟程序中取得洪國棟之應有部分,附圖一該部分之標示為洪國棟。 2.洪允添等8人為洪慶章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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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洪允添、劉高卿、劉高賓、吳明達、吳明龍、吳佳鳳、吳佳蘭、洪再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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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洪允添、劉高卿、劉高賓、吳明達、吳明龍、吳佳鳳、吳佳蘭、洪再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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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施心凱為施正本之繼承人。 2.洪碩廷、楊洪凱、賴志誠、黃慈容、洪博倫分得部分,均已包含訴訟程序中取得謝瑋駿、謝瑋權、洪瑞隆、洪國棟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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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洪允添、劉高卿、劉高賓、吳明達、吳明龍、吳佳鳳、吳佳蘭、洪再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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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5日二土測字第10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7日二土測字第18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