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楊于靚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上訴人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其岳母,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前往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力慈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竟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徒手掌摑其臉部,再持木棍毆打其頭部,造成其受有左前額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開傷害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331號簡易判決傷害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450元、不能工作損失25,5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26,030元,上訴人應就其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其12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確實有到系爭早餐店毆打其,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精神壓力大,無法入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適當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其僅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450元,其他費用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兩造確實有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早餐店發生爭執,但兩造中間始終夾有陳力慈,上訴人所持木棍並無可能揮至被上訴人頭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縱有揮擊被上訴人頭部,當時兩造為面對面對峙,上訴人係左手持木棍揮打,亦僅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右前額受傷,是系爭傷害實與其無關;被上訴人亦因前開衝突,毆打上訴人造成其受有雙膝擦傷、腫痛、左手第五指及手肘擦傷、右手腕疼痛、右肘瘀青、腰背疼痛等傷害,並經判決被上訴人傷害有罪確定,其所受傷勢明顯較被上訴人嚴重,另案民事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元,原審竟判命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5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於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早餐店持棍棒揮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給付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婿,陳力慈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之女;兩造於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早餐店內發生爭執,均因涉嫌傷害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月19日支出醫療費用4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道安醫院診斷書)1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又兩造因上開衝突事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傷害有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因前開衝突,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前開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8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兩造均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經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經其舉證監視畫面、道安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關於被上訴人所舉監視畫面,前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以:「影片長度1分29秒,畫面有雜聲,人的聲音聽不清楚。監視器是設在一間早餐店由內往外拍攝,畫面開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9時8分41秒,於畫面時間(下同)9時8分59秒,楊于靚與女兒陳力慈在門外說話,內容聽不清楚,於9時9分9秒,劉俊賢從店裡面走出來,楊于靚手上拿著木棍也走進店內,楊于靚開始與劉俊賢吵架,陳力慈隔在兩人中間,於9時9分17秒,陳力慈以雙手環抱劉俊賢,於9時9分20秒,劉俊賢試著越過陳力慈與楊于靚衝突,但陳力慈一直阻擋,於9時9分25秒,陳力慈又抱住劉俊賢,楊于靚拿著木棍在陳力慈後面,於9時9分31秒至39秒,楊于靚與劉俊賢中間隔著陳力慈,三人在店內推擠移動,於9時9分40至44秒,楊于靚有出手打劉俊賢的臉,也有拿棍子打劉俊賢的頭。於9時10分0秒,劉俊賢掙脫陳力慈,之後又被陳力慈抓住,劉俊賢與陳力慈退到角落,楊于靚準備走出店外,於9時10分10秒,楊于靚走到早餐店門口,陳力慈繼續哭著與劉俊賢拉扯,影片於9時10分11秒結束。」,並擷取相關影片畫面照片附卷,有前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87頁);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兩造爭執情形,再次勘驗前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以:「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9:09:40可見陳力慈夾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間,並將被上訴人往冰箱方向推擠,上訴人有以左手手掌揮往被上訴人臉部方向,被上訴人有轉頭閃避情形。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9:09:42至09:09:43可見陳力慈仍夾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中間,而上訴人以左手手握木棍1支,繞過陳力慈,先往被上訴人身體揮擊2下,於畫面時間顯示時間為09:09:43時上訴人有高舉木棍,往被上訴人頭部揮擊2下情形。」,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是自前開監視畫面,已可認上訴人有持木棍往被上訴人頭部揮擊情形。
⒉上訴人辯稱縱有揮擊,亦無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等。然道安醫院診斷書已詳載被上訴人驗傷時間為111年1月19日12時許,其主述係左前額被棒打傷、雙頰被摑,經診斷結果所受傷勢為左前額血腫,有道安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就醫時為案發當日即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距離兩造發生衝突時間即當日上午9時許,僅相隔數小時;被上訴人所受之血腫傷害,需要施以相當腕力方可能造成,亦與上訴人持用木棍敲擊被上訴人頭部之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持用木棍敲擊被上訴人頭部,確實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無訛。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係左手持木棍,縱有敲擊被上訴人頭部,以兩造相對位置應為右前額傷害等等,但依本院勘驗結果,上訴人持木棍敲擊被上訴人頭部位置係發生於數秒間,當時被上訴人仍遭陳力慈環抱而無法逃離,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高舉木棍,自當會有頭部閃避舉措,在此情況下,所受傷勢位置未必即與兩造相對位置或上訴人以何手持木棍相關。是認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已足使被上訴人身心感到痛苦、擔憂,情節非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因兩造衝突所受傷勢較被上訴人嚴重,原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反而較高,原判決顯有不當等語,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法院審酌慰撫金之項目之一,尚須審酌侵權行為態樣、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等因素;則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係因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兼營業場所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陳力慈環抱被上訴人以阻絕兩造發生衝突時,上訴人仍不罷手、離去,續持木棍攻擊被上訴人,並往被上訴人頭部敲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位在左前額,明顯可見,所受血腫傷害,亦需相當時日方能康復;再參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挑蔥工作,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經營早餐店,及兩造財產、所得(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50元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經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經本院認以10,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50元本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