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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蕭志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住○○市○區○○街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蕭志達之原管理人蕭倉標前已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6日遭解任,而相對人迄今既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則為免相對人遲遲未能選任適格之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導致本件訴訟權益受損,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蕭志達尚未登記為法人,原管理人蕭倉標於106年8月6日遭解任後,迄今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等情,有被告之前案卷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110年度聲字第54號)。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王銘助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王銘助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