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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即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已解散登記,且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經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管同意書,同意於法定保存期限內,無償提供場地,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同意書、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等件影本,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