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柯宗志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股東會常會所為部分決議事項(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無效,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
三、提出完整之原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及坐落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用(資料均不可掩)。
四、訴之聲明所載,與原證15.之文字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