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式釗
被 告 大翔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式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張式釗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下之加油站設施、地上物、管線等物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351萬6705元(2筆土地面積×2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8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